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4號
再審原告 曾月珍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足額再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租佃爭議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118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5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