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瓊嬪
余佩軒
被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浚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核此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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