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簡秀震
被 告 張簡秀晃
被 告 陳春吉
被 告 張簡火旺
被 告 張簡進賢
被 告 張簡榮助
被 告 張簡進發
被 告 張簡進成
被 告 張簡水木
被 告 郭兆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8,232 元(計算式
:803.92㎡×土地公告現值6,300 元/ ㎡×原告應有部分1/3 =
1,688,2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