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69號
KSDV,108,聲,16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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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邱韻姍 
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壹 程序事項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首頁當事人欄,記載「楊子逸」為其訴訟 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與楊子逸之委任狀,以明確其 有委任楊子逸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要難認楊子逸有代理 聲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合法權源。惟本件聲請狀既經聲請 人本人於狀末親自署名,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已生聲請效力 ,先此敘明。
貳 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 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解任之,致無人可資處理相 對人事務,公司事務陷於停頓,且影響股東權益,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股數517 股,乃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求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俾儘速召開董事會,以恢復公司正常營運,並 維護股東權益。又相對人乃第三人楊柳青設立之家族企業, 其股東以楊氏家族成員為主,而聲請人之夫乙○○為楊柳青 之子,並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了解公司運作模式,且具專 業經理人資格,資歷完整、營運管理經驗豐富,應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27至28頁)等 語。並聲明: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 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前於民國98年9 月5 日經推選 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其任期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惟其 任期屆滿未為改選,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2 年3 月18日以



前完成改選,卻未遵期完成,而當然解任,嗣經相對人股東 丙○○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因聲請人及乙○○ 未出席,而無法達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 席,以作成決議之門檻,丙○○遂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由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 定,選任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前案裁 定)在案,然而聲請人及乙○○再以丙○○無視檢查人之檢 查報告提及相對人無解散必要之結論,猶與股東即其子庚○ ○、其妻戊○○通謀解散相對人,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違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為由,聲請解除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解任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該裁 定於108 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解任裁定),並辦畢解 任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系爭前案裁定、系爭 解任裁定及107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系 爭解散事件)卷證,應認相對人現處於既無董事長,亦無從 召開董事會,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訛。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於法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104 年7 月10日股東名簿,及101 年10月 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股東有丙○○、乙○○、戊○ ○、己○○○、甲○○、庚○○、辛○○等人,其中甲○○ 、丙○○及乙○○原為相對人董事(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 15、18頁),其中:
⒈丙○○甫經系爭解任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甲○○則在 經營相對人期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字第5 號裁定駁回在案(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80頁),復 因挪用公司資金,涉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104 年度自 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 刑事判決為憑(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67、73頁),其二人 與相對人間顯然欠缺信賴關係,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
⒉聲請人雖以其配偶乙○○係相對人創辦人楊柳青之子,乃家 族公司之固有成員之一,復具備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碩 士學歷,曾擔任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門副總、管理 部門副總,及中華經濟產業策進會秘書長,營運管理經驗豐 富,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由,請求法院選任 乙○○為臨時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但查,乙○ ○在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解散公司事件審理中,已



自承:「元豊公司(按:即相對人)長期由丙○○實際經營 ,從未報告營業狀況,且擅自提領存款,致虧損累累…伊另 有工作,無法協助經營」等語(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80頁 背面),可見乙○○雖為相對人股東兼董事,惟長期未涉公 司營運,實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全無所悉。參諸相對 人於其原任董事任期屆滿後,經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卻 因甲○○及乙○○拒不出席,致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而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見本院卷第 32頁),暨乙○○在前案裁定審理期間,經法院函詢有關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均消極不表示意見,亦無任何 作為,顯見乙○○對相對人業務營運係採消極且漠不關心之 態度等情,均據系爭前案裁定理由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 32、33頁),佐以乙○○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 號相對 人與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曾出庭而為偏頗甲 ○○之證詞,亦經該事件歷審法官查明在卷(見系爭解散事 件卷㈠第44頁正反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及相對人股東 丙○○、戊○○、庚○○(以下合稱丙○○等3 人)均不同 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由(見本院卷第76、70、 73頁)等一切情事,堪認乙○○前對公司營運漠不關心,拒 不出席相對人股東會、董事會,乃肇致相對人營運不繼之原 因之一,其與相對人之股東丙○○等3 人間復欠缺信賴關係 ,實難期待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得以達成使相對人正常營運 、召開董事會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乙○○亦不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⒊再者,相對人股東己○○○在系爭前案裁定審理中,經法院 函詢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7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第31頁),可見 其對相對人營運漠不關心;相對人股東辛○○因繼承丁○○ (歿於98年10月14日)之股份,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亦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遺產稅課稅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 年7 月8 日函足佐(見系爭解任裁定卷第187 至19 6 、197 頁),可見其未曾參與相對人營運狀況,均不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⒋從而,相對人之原任董事、股東均不適宜擔任其臨時管理由 ,本院復考量相對人因股東內部紛擾不斷,針對股東會召集 、決議及公司營運方式迭生法律爭議,宜由明瞭公司法之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始能在遵行法規之大前提下, 調和股東紛爭,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進而達 成使相對人正常營運、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暨丙○○等3



人均同意由本院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 卷第76、70、73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08 年10月 21日函覆本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事,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無人處理公司事務 ,致相對人營運停頓,影響股東權益,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並以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 當。聲請人求予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主張 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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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