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62號
KSDV,108,聲,16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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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6年7 月1 日為相 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 依法已由相對人承擔。聲請人張明道則為第三人張○南(於 102 年8 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取得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 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張○南之債權請 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73年間以73年度執全字第87號裁 定准予對債務人張○南原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中央信 託局高雄分局就債務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前已向本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此 由相對人提出本院74年度訴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經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既經取得確定判決,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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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