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潘一億(原名:潘秋雄、潘文雄)
即債 務人
相 對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假扣押時設址臺北市○○區○○路○巷○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75年度全字第334 號( 75年執全字第349 號) 假扣
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於本院七十五年全字第334 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 406 巷6 號五樓之1 號房屋( 面積58.87 平方公尺,基地坐 落鎮昌段0288號,基地部分未假扣押) ,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75年全字第334 號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75年2 月24日以高 隴民保執全349 字第08437 號函囑託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 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汽車租賃租金保證人責 任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75年度全字第334 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349 號執行查 封聲請人房屋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 閱75年度全字第334 號( 75年執全字第349 號) 案卷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高雄簡易庭查詢表可憑。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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