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邱百鴻
訴訟代理人 詹桂秋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 駛於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邱O隆駕 駛訴外人李O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上訴人因酒後駕駛失控擦撞乙車而肇事 ,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前向被上 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保險期間 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毀損,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 3/4 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表定賠償率後所得之金 額賠付之。李O瑤以上情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估算乙 車修復金額約661,461 元以上,推定為全損,又事故發生日 距保險契約生效日歷時6 個月以上尚未滿7 個月,被上訴人 依約定賠償率85%而給付553,350 元,扣除將乙車報廢之殘 體拍賣得價58,500元,被上訴人已實際賠付494,850 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 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具有過失及賠償責任,本件應係邱 O隆駕駛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警告標示,待發現「右 道終止」標示時緊急切入內側車道,卻發現上訴人駕駛之甲
車已至,乙車急於再打方向盤右轉切出,在高速行駛時乙車 左後車身甩尾而撞及甲車之右前方引擎室,認系爭事故乃乙 車駕駛不慎所致,上訴人當時是被撞的,不能因上訴人酒後 駕駛即認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4,8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 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以錯誤的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作本案之證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觀諸系 爭行車紀錄器之所呈現內容,在在與物理法則及其他現場跡 證不符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車為李O瑤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保險金額即評估車 價為651,000 元。
㈡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許,上訴人駕駛甲車,邱O隆駕駛 乙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車道,二車發生碰 撞。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8 日18時52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㈣乙車經被上訴人委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評估議價後價格為661,46 1 元,之後將該車報廢,由被上訴人取得車輛殘體58,500元 變價金額。而系爭事故發生日距乙車保險契約生效日,歷經 6 個月以上尚未滿7 個月,折舊率15%,折舊值為97,650元 。
㈤乙車經送修後,已達全損之狀況(即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 復原狀之程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後,共賠付49 4,850 元(依乙車賠償率為85% 計算之553,350 元-處分乙 車所得款58,500元=494,850 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之系爭行車紀錄器,是否記錄系爭車禍 事故之行車紀錄器?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94,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之系爭行車紀錄器,是否為記錄系爭車 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
經查,系爭行車紀錄器乃裝置在乙車,且記錄系爭事故之光 碟,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隨同其於原審之答辯狀中一併主 動提出,稱該光碟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以此作為索賠之證據 云云,此有該答辯狀及狀附之光碟為佐(見原審卷第86頁) 。而該光碟所承載之畫面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作有 勘驗筆錄,且經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之訴訟代理人同一)確認後表示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90-91 頁),再衡以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所函送之系 爭事故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訴人、邱O隆等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所記載發生之地 點及發生過程相符,堪認光碟所載系爭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 畫面內容,確為系爭事故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動提出光 碟,經原審勘驗後,未表示反對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前 揭主張,認系爭行車紀錄器為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94,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本院衡酌上訴人之酒後駕車狀態,及事故道路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訴人、邱O隆等之警詢 筆錄及現場照片暨原審調查系爭行車紀錄器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調查被告警詢之錄音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等,認為上 訴人駕駛甲車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煞車致追撞前方之乙車,其 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審依 前揭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上 訴人徒辯以被上訴人執錯誤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請求 索賠無理由云云,本院認縱捨系爭車紀錄器(光碟)不論, 光憑其餘證據即達上訴人應負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優勢 心證程度,適足認定,遑論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業 據原審勘驗無誤,更見無稽。
⒉就損害賠償金額494,850 元部分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太古公司估價單、勘車紀錄表、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審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於給付理賠金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承保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原車價值651,000 元, 並扣除折舊費用15% (651,000 元×15%)及殘體價值58,5 00元後,剩餘494,850 元,亦屬合理,堪認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94,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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