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劉瀚升
被上訴人 趙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起至105 年3 月28 日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陸續交付20萬元現 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05 年6 月2 日還款23,500元,其 餘款項迄今尚未歸還,伊應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 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收取金錢。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間交往約1 年多,上訴人於106 年 間欲分手,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每日至上訴人之公司 糾纏,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如何才願意分 手,被上訴人始稱需上訴人簽立借據,並給予20萬元,上訴 人為求盡快結束關係,始答應簽立借據,然該借據內容是被 上訴人唸給上訴人書寫,上訴人係在非自願狀況下而簽立, 由借據上特別註明「無脅迫情況下」,且字跡潦草,印章蓋 了又蓋等情,可見此為不正常內容之借據。至上訴人於105 年6 月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500元,係因被上訴人有幫忙 上訴人在大陸的商業行為,故上訴人有閒錢時為此匯款,非 償債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除援引原審書狀 及陳述外,被上訴人因未辦理銀行卡片轉帳功能,故被上訴 人借款予他人時均以現金交付,後因上訴人都不還錢,被上 訴人始至上訴人辦公室找上訴人要求補寫借據,上訴人原先 不願意寫借據,直到被上訴人提及海軍不會教育出這種沒擔 當的軍人時,上訴人始氣急敗壞地簽了該張借據,並說有錢 會陸續歸還,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為何於105 年 6 月2 日要轉帳23,5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原審卷第7頁之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㈡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轉帳23,5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76,500 元借 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記載:「本 人劉瀚升向趙陽女士支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並在無脅迫情 況下特立此據。」,並於該借據下方記載日期為105 年3 月 28日等情,有借據1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已明 確記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且上訴人為借用人,被上訴人為 貸與人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內 容一致,且上訴人亦對該借據確為其所書寫乙情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兩造間確有達成20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稱係在非自願狀況下而簽立云云, 然由借據中雖可見上訴人簽名旁蓋有3 個上訴人印文,惟左 方2 個印文之文字蓋印顛倒,因此當下為將印文之文字蓋印 正確再為蓋印,亦屬可能,尚難已借據中蓋有3 個印文逕認 上訴人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書立此借據,且此借 據中雖有記載「並在無脅迫情況下特立此據」,然此為借據 記載之常見用語,亦無明顯可議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確有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書立此借據,尚難
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另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稱 因未辦理銀行卡片轉帳功能,故被上訴人借款時均以現金交 付等語,並提出其操作匯款時顯示未約定轉帳功能之列印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參以上訴人確有於 105 年6 月2 日匯款23,5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存摺內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對照前開借據之立據日期10 5 年3 月28日,而上訴人匯款23,500元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 105 年6 月2 日,可見上訴人匯款23,500元予被上訴人係於 上訴人書寫該借據之後,倘上訴人自始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交 付之借款,上訴人在書寫該借據後,自無還款之必要,然上 訴人卻於事後匯款23,500元予被上訴人,即有可疑。對此, 上訴人雖辯稱105 年6 月2 日匯款23,500元,係因被上訴人 有幫忙上訴人在大陸的商業行為,故上訴人有閒錢時為此匯 款云云,然上訴人僅為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 說,況上訴人前已書立該借據,倘此匯款確與兩造間借款無 關,上訴人竟未書立任何文件用以證明此匯款原因並非還款 ,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逕信。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 確有陸續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應非虛言。是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03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稱兩造間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亦無約定清償 期(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兩造間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及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催請上訴人償還借款後,經送達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在 經1 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 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已於107 年12月22日生效,可認已發生催告上訴人返還之效力,且迄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9 月24日)已逾1 個月以 上,上訴人自負有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並應以自107 年12 月22日經過1 個月即108 年1 月22日為清償期,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76 ,500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借款176,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應廢棄該部分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雖於利息之請求,受部分敗訴判決,然揆諸前開規定,可 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金額176,500 元計算,而不併計利息之價額,堪認對於依訴訟標的價額核 計之訴訟費用亦不生影響,自應以本金金額勝敗比例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本金金額 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 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