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6號
KSDV,108,簡,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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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汝治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訓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鄭 訓文吸收訴外人陳約締高鏡峰等人擔任車手,鄭訓文、被 告負責居間聯繫、轉交款項。其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訛稱:其 子為他人作保,卻無法清償而遭押走並打傷,需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後方能獲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先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600,000 元置於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區大路19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外附近,再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款後於不詳時地交予高鏡峰。嗣於 同日14時50分許,不詳成年成員再接續前開犯意,以電話要 求原告需再給付300,000 元之利息,原告便將300,000 元置 放於上開地點,由陳約締取款後,在高鐵彩虹市集內某廁所 交予高鏡峰高鏡峰並在與陳約締交換背包並移轉款項之際 ,將自原告詐得之600,000 元款項中之46,000元,遺留於其 交換予陳約締之背包中,其餘款項則交予鄭訓文,再由鄭訓 文上繳被告,原告因而受有900,000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款存摺內業影本(見刑 案警三卷第15頁)等件為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刑案警二卷之一第21至31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可憑 ,又被告所涉詐欺原告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書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查核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 同自認,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與鄭訓文陳約締高鏡峰以上述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自應就此與鄭訓文陳約締高鏡峰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鄭訓文陳約締高鏡峰就原告 所受損害9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既無法律或契約 約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鄭訓文陳約締高鏡峰等4 人 平均分擔之,即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 式:900,000 ÷4 ﹦225,000 )。又原告與鄭訓文高鏡峰陳約諦各均以250,000 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鄭訓文、高 鏡峰、陳約諦之其餘請求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



08號、第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附民卷第41至46頁), 故原告對於被告應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且鄭 訓文、高鏡峰陳約諦與原告達成調解之金額係高於依法應 分擔額,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就連帶債務人即鄭訓 文、高鏡峰陳約諦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 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 鄭訓文高鏡峰陳約諦應分擔額後之餘額為225,000 元【 計算式:900,000 -(225,000 ×3 )=225,000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於107 年9 月6 日 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戳章可考(見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 7 號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 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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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