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12號
KSDV,108,破,1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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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蘇泰佑即蘇和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擔任訴外人○○農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中國農民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因 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故由合作金庫 銀行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其後富析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 ,日華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寄發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截至民國108年7月 5日相對人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3, 352,005元(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前曾多次與 相對人協商未果,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債務,又不與聲請人 進行債務協商,然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及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等語。二、按破產法第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 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8條第1項則 規定,破產,對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宣告之。是以僅債務人本人或其債權人,具備聲請法院開啟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資格,此觀諸前開規定文義自 明。次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8年台 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 、第9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連帶 保證債務本金高達73,352,0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2至107年度之所 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無相對人投保資 料;經函詢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公會相對人保險契約之詳細資 料,亦查無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93頁、 末頁證物袋內)。是以,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 破產管理人報酬,依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 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0,000元,另參酌 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而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 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年,推估相對人於破產程序 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必須支應31 4,376元(計算式:13,099元×12×2=314,376元),加上 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足見相對人顯無足夠 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費用及清償債務,則 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又必須同 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益處。且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以及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



他債權人,亦即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清理,僅涉及聲請人一名 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足見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相對人並無 多數債權人存在,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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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