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37號
KSDV,108,消債聲免,3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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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彩美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吳孟哲/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彩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惟消債條例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第134條 第4款及第156條第3項,而聲請人之債務發生日期係在96年6 月16日之前,非係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之債務,依修正後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認不存有不免責之事由,爰 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 算2年內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
㈠、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7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月28日生 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 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 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 :「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 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 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 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 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 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 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 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 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 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 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



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 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 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 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 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6 月15日聲請更生,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同意且顯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 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經本 院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21日以聲請人因有修正前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並未同意聲 請人免責,而以原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 其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 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起2 年內之108 年5 月16日(院 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前述修正規 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原 裁定不免責之原因事實略以:聲請人於90年10月、11月、91 年2月、10月、92年1月、2月、3月、10月、93年2月以永豐 銀行信用刷卡購買商業保險26,943元至62,584元不等,且於 89年10月至93年12月分別在漢神名店百貨、新光三越百貨、 馨鴻科技公司、大統百貨、寒軒大飯店、可利亞無煙炭火燒 肉、金銀島購物中心刷卡消費1,000餘元至2萬元不等。㈣、聲請人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提出聲請,本院 應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審酌聲請人有無 該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為98年6 月15日 ,是本案應審查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前2 年(即96年6 月 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㈤、本案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具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是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裁定免責事由一情 ,應堪認定。
㈥、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奢侈消費行為,時間均在93年12月前 ,而依卷存資料查無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 形,是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亦堪認定。
㈦、至於部分債權人另主張或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前述修正 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其他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均非本院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 所應審酌之事項,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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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