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44號
KSDV,108,消債清,144,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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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又瑄即陳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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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又瑄即陳惠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收入不豐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3月起, 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782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3年4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卷第41至70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



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 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 人於103年度申報所得雖為250,350元,平均每月所得20,863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卷第104頁)可考,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196元 (詳後述),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8年毀諾當年度依 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 倍即15,71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剩餘,應已無 法負擔每月4,78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 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 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
㈡、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252,887元、 255,439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1,074元、21,287元(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59,776元、澳幣496.44元、美元743.15元(含未到 期保費27元,已扣保單墊繳本金439,231元、墊繳利息23,28 5元、保單借款本金22,051元、借款利息129元);又聲請人 自106年1月至108年2月20日,於錕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 6年實際收入共計273,587元,107年共計278,599元,自108 年2月21日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派 遣至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8年3至6月平均每月收 入約20,196元【計算式:(19,780+20,623+20,623+19,757 )÷4=20,19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於106年雖有 申報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非該公司之員工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16頁、第86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5至76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77至79頁)、信用報告(卷第80至8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至1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卷第124頁)、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36頁 )、薪資明細單(卷第82至85頁)、錕富實業有限公司陳報 狀(卷第37至40頁)、存簿(卷第87至89頁)、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7至118頁)等附卷可參。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 年3月起每月平均收入20,19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租屋居 住,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90至93頁) 、房東證明書(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經生父認領之未成 年子女陳○彣,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陳○彣係103 年9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384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卷第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94至96頁)、存簿封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至114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 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子 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 即應以6,66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84)÷2=6,66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0,19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 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93,460元 (澳幣、美元保單各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1.37、31.08 計)後所餘之債務1,122,591元(見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 ,計算式:1,216,051-93,460=1,122,591),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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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錕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