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29號
KSDV,108,消債清,129,2019102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藍菽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菽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受理,於同年6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工作收入共452,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年2月1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91,45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3,126元及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1,671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



,工作內容為家庭清潔打掃及煮飯,以日薪1,000元計,無 固定雇主,切結月收入約1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則於 薩摩亞商得運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助理,每月薪 資為2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9頁)、債權人 清冊(調解卷第11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案卷第5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4頁)、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 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切結書(本 案卷第6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6頁)、支薪證明( 本案卷第67頁)、存摺(本案卷第80至82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至10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5至138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 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出得 運海洋事業公司開立之支薪證明,本院即以該證明所載每月 薪資22,000元加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三節獎金共3,000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22,250元(計算式:22,000+3,000÷12= 22,2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21,000元,聲請人分攤6,0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83至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藍吳莚荽為38年生,106年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3年6月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441,6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92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調卷第31至32頁、本案卷第14頁、第 57頁、第78至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 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4,292元,由聲請人與3名兄弟姊妹(參本案 卷第10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 扶養費即應以2,857元【計算式:(15,719-4,292)÷4=2,85 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1至2,000元,餘由配偶負擔等語,惟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每月實際支出長子陳○洋(91年生 )扶養費:無(先生全額負擔)」,嗣具狀陳稱:「配偶與 其友人合夥當舖經營,只告知該負擔的家庭費用及兒子扶養 費不會少給」(見本案卷第2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長子 陳○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7年度申 報利息所得1,353元,是認其長子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 扶養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 餘4,5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1,389元(參調解 卷第54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385,373元,及調解卷 第1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6,01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 96,25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6年【計 算式:(5,511,389-296,255)÷4,531÷12=95.9】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得運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