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8號
KSDV,108,消債更,258,201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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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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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楚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 ,於108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6,009元、444, 392元、562,10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834元、37,033元 、46,84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50,586元,非國泰人壽保戶; 又聲請人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8年1至7月平 均每月實領收入約40,586元【計算式:(34,471+35,075+52 ,350+68,352+31,865+31,565+30,423)÷7=40,586】,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至聲請人父親林家壽於106年5月12日、6月1 4日分別存入9,324元、10,000元至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係支付聲請人母親骨盆及腰部摔傷之醫藥費,而林家壽尚 以聲請人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乃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



月3日及9日各存入5,500元、5,500元、4,800元至聲請人所 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林家壽另向地下錢莊借 款,於106年7月9日存入30,000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8頁)、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函(本案卷第15至17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52頁)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頁)等附卷可證。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 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40,58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兄長、堂兄租屋同住,每月租金9, 000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5 至36頁)為憑。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 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母親鄒孫鳳,每 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查鄒孫鳳係51年9 月生,罹糖尿病,現無業,於106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4至76頁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在卷可考,客



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7,86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0,5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7,860元後,剩餘17,00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9,103元(調卷第22頁、第24頁、 第27頁,包括: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50,58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429,103-50,586)÷17 ,008÷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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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