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03號
KSDV,108,消債更,203,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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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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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有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77 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 台新銀行函(卷第43至45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 聲請人於95年時協商時雖自陳從事鞋子販售,每月盈餘約4 至5萬元,此有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45頁)在卷 可按,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0元(詳後述),顯已 無法負擔每月23,77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 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元、117元(性質 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 8股,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530元。又聲請人自陳105 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受雇李文山於屏東縣高樹鄉 農地幫忙農務,每月收入20,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於彩 洋水族館任職,每月收入23,100元,無年終獎金及加給,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至 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27至28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7至42頁)、屏 東縣政府函(卷第61頁)、李文山書立之證明書(卷第30頁 )、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58至59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3月起每月收入23,100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單獨於雇主免費提供之房 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 ,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287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吳○諺,每月支 出扶養費6,000元,因現與配偶分居,扶養費均係拿至子女 學校交予子女。經查,吳○諺係91年9月生,現就讀高中,無 打工收入,未投保勞保,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4 0元(性質為國泰人壽其他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 62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吳○ 諺係與聲請人配偶居住於配偶姐姐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 費用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詳前述),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5,945元為度(計算式:11,890÷2=5,945】。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287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後,剩餘5,86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799,768元(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53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1,799,768-38,530)÷5,868÷12≒ 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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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