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15號
KSDV,108,消債更,115,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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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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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佩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理 ,於108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2,251元、345, 696元、342,62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354元、28,808元 、28,55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人壽保單2張,原要保人為聲 請人母親涂錦淑,於107年6月6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再 於同年7月13日變更為要保人之配偶,該2張保單之解約金共 計157,546元(含未到期保費950元,另聲請人前於105年12 月5日、107年3月29日各領取保險金44,238元、2,650元), 因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 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 至南山人壽保單則屬團險,無解約金,另雖曾從事股票交易



,惟聲請人稱該交易均由婆婆經手,現名下已無股票;又聲 請人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至4月平均 每月實領收入約26,908元【計算式:(27,144+26,672+26,6 72+27,144)÷4=26,908】,曾於108年4至5月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2,5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父親陳安黎於1 07年5月22日歿,聲請人業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卷) 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2至73頁)、戶口名 簿(本案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10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110至118頁)、薪資單(調卷第20頁、本 案卷第24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60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123頁)、陳安黎除戶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12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89至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4月每月平均收入2 6,90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家人所有房屋居住,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 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洪○妍,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 經查洪○妍係108年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本 案卷第81至8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104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甫出生,名



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 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於108年1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60,953元,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26頁)、薪俸單(本 案卷第127至134頁)在卷可考,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 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計算式:26,908:60,953=3 :7)。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必需11,890元為標準(詳如前述),聲請人負擔洪○妍 之扶養費用應以3,567元為準(計算式:11,890×0.3=3,567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涂錦淑,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扶養義務人共2人。查涂錦淑係50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現值共計2,28 8,133元(其中坐落左營之房地係自陳安黎繼承,其上有抵 押權之設定,且遭假扣押查封中,另坐落嘉義之土地,則係 公同共有地),前於106年4月27日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77 ,952元,於106年10月3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91,111元 ,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3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8 至30頁)、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7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第66至71頁)、台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106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84至8 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91頁)在卷可按。涂錦淑前雖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惟考量涂錦淑所領數額非鉅,且現無業,尚有債務 須為償還,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涂錦淑現於台南與聲請人之弟弟 租屋居住,本院認應以107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標準,與其餘1 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 以7,433元為度(計算式:14,866÷2=7,433元)。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9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7,433元後, 剩餘4,0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34,440元(調卷 第32頁,包括:台灣企銀、永豐銀行),扣除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157,54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3,934,440-157,546)÷4,08 5÷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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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