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36號
KSDV,108,消債抗,3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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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劉湘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裁定不免責(下稱第59號裁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確定,嗣於108 年7 月3 日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按第59號裁定敘明,相 對人需清償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360 元,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依相對人107 年度所得清單 之年度總收入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再扣除必要支出後,可處 分所得僅13,892元,何以能在9 個月餘即償還228,360 元, 顯不合理,應有調查其清償各債權人資金來源之必要,以確 認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避免規避債務道 德風險之立法意旨,不應輕率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228,360 元,計算至108 年7 月3 日清償時,期間為2 年5 月餘為依據,逕認此清償款項 為債務人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消債條例第78條、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 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 定再次聲請免責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即應 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因相對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自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茲因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 107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以第59號裁定認 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同意免責,遂予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於107 年8 月23日 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㈡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⒈相對人於調查時陳稱:伊於104 年1 月至6 月打零工,月薪 18,000元,同年7 月至12月任職於大正保全公司,月薪25,0 00元,105 年1 月至3 月沒工作,同年4 月至12月任職保全 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裁定清算(106 年10月12日)後 亦擔任保全人員,薪資約30,000元等語(見107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9號卷宗第62頁及第62頁背面)。並有相對人104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應給付總額各 為111,131 元、59,345元、222,500 元,名下無財產,及投 保資料查詢、京鴻公司陳報狀暨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薪 資表、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106 年度消債更 字第28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又查無相對人有無 他收入來源,堪信相對人上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可 認相對人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528,000 元【計算式:(18 ,000×6 )+(25,000×6 )+(30,000×9 )=528,000



】。
⒉相對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1 年 至第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1,890元、 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 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 生活現況,而相對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相 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為299,640 元【計算式:12 ,485×24=299,640 】。
⒊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之1 前段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聲請人之配偶 係41年生,除104 年所得為26元之外,105 至106 年所得均 為0 元,名下無財產,惟於101 年11月20日已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933,947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卷明細表、投保資料查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3 日保普老字第1076009025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28卷宗第46頁、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卷宗 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本院考量相對人已負擔高額債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當時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依據前開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是相對人 配偶之個人必要支出(101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應為621, 721 元【計算式:11,890×26+12,485×24+12,941=621, 721 】,其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12, 226 元,堪認暫毋須相對人扶養亦能維持生活,是不將此部 分計入相對人之必要開銷。
⒋綜上,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28,000 元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99,640 元之數額228,360 元,本院 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嗣 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8日至同年7 月1 日,向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12「已受清償之金額」 欄所示數額,共計清償228,365 元,業據提出清償比例表及 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6頁)為證,附表債權人函 覆亦未就收受上述數額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57頁 ),足見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 額228,360 元,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依上開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應不得免責, 惟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故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 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 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 定,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就債務人 雖原具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 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 。法院應審酌者即為債務人是否前因第133 條而不免責,於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有無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餘本非法院所應 審酌之對象,法院亦無裁量餘地。又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 條例第141 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 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 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 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相對人符合該條之要件,業據原 審審核無訛且經本院核對如上,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07 年度 所得清單之年度總收入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再扣除必要支出 後,可處分所得僅13,892元為據,認相對人無從自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僅9 月餘之期間即償還228,360 元等語,然原審係 以相對人前聲請清算時起,計算至相對人清償之108 年7 月 ,期間約2 年5 月餘,並以前開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 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有228,360 元,認相對人係以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而為清償,尚無 違誤,抗告人未能敘明應自不免責裁定確定起算之理由,逕 認相對人資金來源應有疑義,尚無可採。是本件相對人既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並向法院聲請免責,法院自應 對符合聲請要件之相對人宣告免責。
㈣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 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228,360 元,已達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按其 債權比例達上開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因而裁准相對人免責,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已受清償之金額 │
│號│ │(新臺幣) │權比例 │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新臺幣) │
│ │ │ │ │(228,360元)比例 │ │
│ │ │ │ │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525,174元 │6.38% │14,569元 │14,57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花旗(台灣)商│355,247元 │4.31% │9,842元 │9,843元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73,908元 │0.9% │2,055元 │2,056元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1,946,687元 │23.63% │53,961元 │53,96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1,401,327元 │17.01% │38,844元 │38,8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星展(台灣)商│289,906元 │3.52% │8,038元 │8,039元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1,421,908元 │17.26% │39,415元 │39,415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股│1,181,719元 │14.35% │32,770元 │32,77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臺灣新光商業銀│443,221元 │5.38% │12,286元 │12,28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中華電信股份有│21,702元 │0.26% │594元 │594元 │
│ │限公司 │ │ │ │ │
├─┼───────┼──────┼────┼─────────┼────────┤
│11│第一金融資產管│555,146元 │6.74% │15,391元 │15,392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滙誠第一資產管│21,688元 │0.26% │594元 │594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債權人已受清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28,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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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