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2號
KSDV,108,抗,15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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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林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7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於法定期間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准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所涉債權業經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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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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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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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10 │200,000元 │108年2月28日│108年2月28日│CR00000000A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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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