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79號
KSDV,108,司聲,979,201910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原   告 謝金靜 


被   告 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107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雄救字第107號民事 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合先敘明。查上開事件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0元(詳見卷內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