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26號
KSDV,108,司聲,9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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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楊霈縈 
聲 請 人 楊蔡黎雪
聲請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楊至剛 
相 對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李典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8元(20,998+5,940=26, 938)。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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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