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陳信全即御皇技研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二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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