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57號
KSDV,108,司聲,857,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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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劉耀邦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捌張(存單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總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110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 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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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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