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業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趙士傑
相 對 人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才銘
人
相 對 人 劉能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提存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4號提 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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