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12號
KSDV,108,司聲,61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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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宋淑芬 
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相 對 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6 年 11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由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7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 訴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 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8年5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而由案外人余金水收受,非由 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104年9月21日即已遷移至高雄 市○○區○○○街00號十樓,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 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 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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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