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英琪
相 對 人 林長春
相 對 人 歐聖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8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5,54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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