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洪育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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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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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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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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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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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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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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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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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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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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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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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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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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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方雅企業行任職,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1,0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
財產,需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107年生),長子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2,50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44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之
保險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前
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1,962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
之2條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長子應分擔金額應以16,693元〔計算式:11,962+(11,9
62-2,500)÷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4,307元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47,163 140 台新銀行 1,730,829 982 兆豐銀行 142,807 81 永豐銀行 165,065 94 元大銀行 315,256 179 滙豐銀行 771,296 437 凱基銀行 481,282 273 安泰銀行 1,932,093 1,09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963 13 合作金庫銀行 145,061 8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112,644 64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9,428 5 遠傳電信 93 0 合 計 6,075,980 3,446 總清償金額:248,112元,清償成數4.0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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