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中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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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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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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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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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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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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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3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隆順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另於建升專業搬家公司兼職,108年3至
7月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785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6,7
85元,有前開兩家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證明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與胞弟、父親配偶共同扶養父親(39年生)
,除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34元外,
債務人及父親別無領取其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
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郵政壽險之保單解約
金約17,242元(查無於南山人壽投保),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而
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規
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父親所需應以19
,481元〔計算式:15,719+(15,719-4,434)÷3〕為限。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928,520元,加計
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
,402,63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
543,130元之10分之9為488,817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
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6,7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88
,8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1,054,352 4,371 遠東銀行 197,544 819 元大銀行 229,508 951 凱基銀行 134,572 55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603 19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17,243 72 合 計 1,637,822 6,790 總清償金額:488,880元,清償成數29.8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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