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37號
SCDM,88,交訴,37,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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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
四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受僱於鴻新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及司機,平 日除在工地施工外,並以駕駛鴻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JP─九四六0號自用 小客車運送工人往返於該企業及工地上下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駕駛鴻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JP─九四六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工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出發,沿新竹市省道台六十一線公路(即西 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苗栗縣珊珠湖處,嗣於是日(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五十分許,駛至台六十一線北向七九公里加一五0公尺處之交叉口處(即 美山引道口),在側車道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而該交叉路口之側車道車輛雖可依左轉專用燈燈號指示左轉,惟 當時左轉專用燈燈號為紅燈,丁○○並不能左轉,且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燈指示,丁○○於左轉專用燈為紅燈狀況下即冒 然左轉,適行駛於對向第一快車道上由林寶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三─二三0七 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誌轉換為黃燈時,所駕車輛尚未進入交叉 路口時,應停止行進之規定,而按其情節林寶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於燈 誌已轉換為黃燈之情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進入該路口(林寶源部分 未據起訴),致丁○○所駕車牌號碼JP─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遭林寶源所駕 之車牌號碼R三─二三0七號自小客車攔腰撞擊,丁○○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此 翻覆。造成丁○○車上所載之乘客黃逢銀受有頭顱鈍力損傷及胸腔內出血,林寶 源車內所載之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部挫傷疑第一頸椎骨骨折、 右第一、二肋骨、左第五肋骨等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腹部挫 傷內傷等傷害,甲○○受有鼻挫傷、鼻骨骨折、右小腿異物穿刺存留傷等傷害, 其中黃逢銀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乙○○、甲○○及黃逢銀之子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JP─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與林 寶源所駛R三─二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等情,但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 稱:黃逢銀之子丙○○未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指述伊訴請偵辦,顯有違誤, 且其有遵守交通號誌行進,左轉時伊的燈誌為綠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寶源 所駕車輛超速闖紅燈所致,且林寶源所屬之唐榮公司已賠償被害人高額之賠償金 ,足見本件車禍肇事者為唐榮公司之司機林寶源,倘非如此,唐榮公司焉有願負 擔高額賠償金之理,被告實係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P─九四六0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專用燈為紅燈下,貿然左轉,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 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欲加速穿超路口由林寶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三-二三0 七號自用小客車攔腰撞上翻覆而肇事等情,亦據目擊證人謝瑞宏陳宏志、賴 煌松、R三─二三0七號駕駛林寶源、現場處理警員江治國等人分別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次者,被害人黃逢銀、乙○○、甲○○等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逢銀 受有頭顱鈍力損傷及胸腔內出血,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部 挫傷疑第一頸椎骨骨折、右第一、二肋骨、左第五肋骨等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左前臂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內傷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鼻挫傷、鼻骨骨 折、右小腿異物穿刺存留傷等傷害,其中黃逢銀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當日下 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三)被告辯稱:伊有遵守交通號誌行進,左轉時伊的燈誌為綠燈,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林寶源所駕車輛超速闖紅燈所致云云,然查,目睹證人謝瑞宏於事發當日 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於警訊中證稱:我剛好從苗栗要回新竹,我與該事故之黑色 小自客車(即林寶源所駕之車輛)同時到達現場,該黑色車正路好在前方,當 時我行駛於北上車道。...當時該色小客車因南往北,行近肇事路口,見到 黃色未停,反加速欲通過,而於路口撞及由北往南欲左轉美山引道之紅色廂型 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當時我看到的燈號為黃色燈號,且並無見到該黑色 小自客車煞車燈亮,如此即於路口被黑色小自客車撞及而肇事等語(見八十七 年度相字第五六一號卷),嗣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我是跟在林寶源車後行駛, 林寶源是在我左前方距我約二、三十公尺處,他行駛至號誌下之紅燈停止線時 ,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見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核 與另一目睹證人賴煌松於案發當天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於警訊中證述:當時伊面 對西濱公路,見到有一部紅色廂型車要左轉彎,往中華路方向行至路中即被由 南往北之黑色小客車攔腰撞到,當時廂型車被撞後,即倒翻停於路中,... 肇事後我抬頭看燈號,西濱公路主線道(南北向)為黃燈等語(見相字第五六 一號卷)相符,而該路口之號誌變換為西濱公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箭頭)綠燈 ,後跳黃燈,完後再跳換紅燈,紅燈完後約0點五秒出現左轉綠燈,南往北方 向(即對向車道)燈號變換情形(與北向南同步)綠燈完跳為黃燈,黃燈完後 跳為紅燈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足憑,是以綜上證 人所述,車禍當時西濱公路之號誌既係南北直行方向為黃色燈號,則左轉專用 指示號誌當為紅燈無疑,被告於左轉專用指示號誌為紅燈下左轉應可認定。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被告車內之乘客邱良英,其到庭證稱被 告未闖紅燈一節,然查,邱良英當時所坐之位置係坐於第二排右側靠窗之位置 ,其能否清悉看到車外之號誌已屬存疑,且衡情一般車內之乘客尤其係後座之 乘客,當無專心注意交通號誌之理,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較,證人謝瑞宏、賴 煌松等人所為之證詞均係案發當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



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事後邱良英之陳述真切可信,是證人邱 良英之前揭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未闖紅燈云云,無非係 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寶源所駕車輛顯有超速,應有過失無疑, 何以檢察官僅起訴伊,且林寶源所屬之唐榮公司已賠償被害人高額之賠償金亦 足認伊無過失云云,惟查,林寶源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通 號誌轉換為黃燈之際,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欲穿越該交叉路口 ,致攔腰撞上被告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則林寶源亦顯有過失應可 認定,但此係檢察官應否另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尚無卸於被告所應負之刑責。 並林寶源所屬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所為之和解賠償其損失,亦無從作為減免被告 刑責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再者,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逢銀之子丙○○未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指述伊 訴請偵辦,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害人黃逢銀之子丙○○已於偵查中訴請檢 察官偵查明確(見相字第五六一號卷),且被告所犯過失致被害人黃逢銀死亡 一案,非屬告訴乃論之論,則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造違誤。(六)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定有明文,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未遵守左轉專用燈之號誌,於紅燈時即冒然左轉,被告丁○○顯有過失至為 灼然,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五一號函在卷足 憑。而被害人黃逢源、乙○○、甲○○等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 害人黃逢源並因而傷重不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逢源之死亡及被害 人乙○○、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駕駛R三─二三0七號 自小客車之林寶源當時行進燈號為黃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剎車 致攔腰撞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是林寶源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 能因此而免責。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第查,被告丁○○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受僱於鴻新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 及司機,平日除在工地施工外,並以駕駛鴻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JP─九四 六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工人往返於該企業及工地上下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 害人黃逢銀死亡、被害人乙○○及甲○○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被告遇紅燈仍貿然駕車、斷送一條人命及造成多人受傷、惟駕駛R三─二 三0七號自小客車之對造亦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末查,案外人林寶源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經送鑑定之結果亦 認其有搶黃燈行駛等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可考,爰就其所涉犯過死致被 害人黃逢銀死亡之罪嫌,另移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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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