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1718號
KSDV,108,司促,2171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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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7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王添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緣相對
  人王添瑯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
  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
  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
  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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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