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5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秉浩
債 務 人 郭來福
債 務 人 郭正民
債 務 人 郭正良
債 務 人 郭秀娟
債 務 人 周國城
一、債務人郭來福、郭正民、郭正良、周國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郭秀娟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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