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1447號
KSDV,108,司促,21447,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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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4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天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在此合先敘明。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
  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
  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
  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相對人於92年6月17日向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
  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緣相對
  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3月8日,依本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
  金額加計違約金。相對人至民國95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12
  624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2743元為自92年6月17日起至95
  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9301元為已記利息,4200元為違約金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144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天龍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112743元│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天龍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8年8│按月以新臺幣 │
│  │112743元│     │月3日起   │月31日止  │900元計算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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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