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國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國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大溪區(以 下同市區)齋明寺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 行經齋明寺產業道路與三元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面對表示劃設於支道路口之「白 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素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三元一街由北向南 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而來,陳振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 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口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素賢所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陳素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下端第一 型開放性骨折、臉部挫擦傷等傷害。陳振國於本件肇事後, 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 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素賢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 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 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在上開無 號誌之齋明寺產業道路(支線道)與三元一街(幹線道)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由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與沿幹線道行 駛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 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嗣 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 ,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 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