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4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徐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128,154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8,
209 元(已到期之本金118,209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730 元、違約金雜費計1,215 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04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光華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18209│ │9 月6 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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