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0399號
KSDV,108,司促,2039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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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3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杜德稼(原名:杜德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美國運通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23
  3,060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62,140元(已到期之本金62,14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68,320 元、違約金雜費計2,6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籍謄本、契約
  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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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