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2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屈富祁(原名:屈志祁)
債 務 人 屈鉦詠(原名:屈應平)
債 務 人 葉映汝(原名:葉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屈富祁原名屈志祁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屈
鉦詠原名屈應平、葉映汝原名葉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65,788元
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屈富祁原名屈志祁於就讀
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26,48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屈鉦詠原名屈應平、葉映汝原名葉淑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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