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1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梅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㈠債務人梅志中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
094年10月28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於2.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2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0000元
整,自民國0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01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梅志中 │自民國94年10月│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9.71 │
│ │30000元 │ │28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 梅志中 │自民國94年10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20000元│ │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 梅志中 │自民國94年10月│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台│
│ │120000元│ │21日起 │ │幣1,000元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違約金以│
│ │ │ │ │ │三期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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