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9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徐國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
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徐國平於92年11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放
款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正,
期限自92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7日止。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
息百分之5.63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債務人僅繳本
息至97年2月27日止,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
借款本金,及息,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
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及更名公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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