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13號
TYDM,106,審交易,513,2017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愛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05 號、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愛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愛雲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往中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 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何雪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沿玉山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何雪靜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左前臂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 而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35分許不治死亡。案經何雪靜 之子女温文振温淑惠顧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愛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文振温淑惠顧嘉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之指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600051 01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29日室覆字第1060031540號函。三、因果關係:
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何 雪靜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 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 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 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被害 人何雪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 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相字第1677號卷 第22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 勢,且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再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