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147號
債 權 人 呂明富即名陞工程行
債 務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示票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
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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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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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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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9,360元 │民國107年2月12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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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908,080元 │民國107年2月12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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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5,816,160元 │民國107年2月12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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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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