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4號
KSDV,107,重訴,8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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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陳德聚堂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陳英男 
       陳維屏 
       陳韻仁 
       陳信嘉 
       陳維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日治時期明治年間為祭祀明鄭時期來臺陳姓先祖而設 立於臺南市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民國(以 下未特別指明者即指民國;如有特別指明者,即指載明之年 代)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67年2 月10日改組管理委員會,名稱同時載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經臺南市 政府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而原告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間購入包含臺南地區及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原告成 立沿革始自康熙22年「陳德聚堂」,嗣於同治7 年募款修繕 ,並非大正年間始設立,至60年間由69人公證後向臺南市政 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全員,而原告之管理人雖陸續改 選,且因戰亂、資料遺失而持續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 記,惟原告已於101 年10月9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及財產 清冊列報時即經主管機關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間至105 年1 月8 日高市地政籍



字第10433701400 號函亦均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102 年3 月18日函(原證33,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1 頁 )副本並送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 地政事務所)。另依系爭土地台帳(原證1 ,見本院審重訴 卷一第18至24頁)記載最早年份所有人「陳德聚堂」、管理 人「陳子襟」,至明治45年5 月28日訂正管理人姓名為「陳 鴻鳴」,「陳鴻鳴」一脈為原告更名前祭祀公業「陳德聚堂 」69支之一,「陳鴻鳴」、「陳百亨」父子先後長年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由臺南地區主宗祠用地即臺南市錦町 二丁目18番地(下稱臺南土地)台帳(原證2 ,見本院審重 訴卷一第25至35頁)可知該台帳記載所有人自明治37年7 月 1 日地目變換後,業主欄均為「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 鳴」,此與系爭土地台帳年份均相同,無先後之別,購入日 期應在變動登記前,是「陳子襟」為字號或別名,並非「陳 鴻鳴」舊名。另原告依祭祀公業陳德聚堂管理及組織規約( 原證2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9頁)第5 條規定修改於60年後 所採長子繼承規約並無不合,且原證14之沿革第5 點前段有 關「大正年間,本祠堂土地為日人合名會社山田商店取得, 爾後復由陳氏族人籌款購回」等詞,乃代辦人誤寫,應予刪 除;再者,一人同時或不同時使用不同印章在所多有,而原 告又曾數度更易名稱,前即曾以「陳姓大宗祠德聚堂」之名 (原證7 ,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62至64頁),復參以陳姓先 祖發源河南穎川,故冠以「穎川」二字,領收證上蓋用印文 「穎川陳姓大宗祠德聚堂」,僅是遙尊源自穎川之謂,並無 不合,法亦無明文規定印章之命文應與實際名稱完全一致, 或名稱已改而印章沿用舊印文未改亦有可能,原證12之領收 證上高達22人具名簽署用印表為陳德聚堂派下之共同連署, 無得否認其真正,故原告始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陳德聚 堂」。
㈡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於明鄭至清代採意思主義,明治38年至大 正11年間之物權係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大正12年之後則採取 意思主義,然於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調製土地台帳及地籍 圖後,於明治38年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始就民間土 地權利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記載為分割而非買賣 ,顯見明治37年前即已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原告宗祠,陳鴻 鳴僅為日治時期初始辦理土地登記時之第一位主任管理人, 並非原告之第一任管理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陳鴻鳴個 人所購買,且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管 理人一人或理事會等人可作成有效之處分意思。又於昭和10 年時,主任管理人(理事長)陳鴻鳴與其他管理人(理事)



固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管理人劉添傳簽訂系爭土地耕作權使 用契約(下稱領收證,原證12,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3 至5 頁),並且有明載倘將來此土地價格有漲跌,都不能影響劉 家使用權之意思,可見當時約定屬租賃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之 買賣,所有權並未有轉讓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祭祀 公業「陳德聚堂」;另原告沿革(原證14,見本院審重訴卷 二第152 頁)可由60年公證書所載派下員69人追溯其先人為 設立人陳本銓等65人,原告辦理法人登記時,未及將領收證 上所載理事列為設立人或派下員,應係當時了解有領收證讓 渡耕作權(債權)及收條(原證23,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5頁 )「土地賣渡」(債權)情事後,於60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時 ,始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原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然依我 國民法規定,讓渡耕作權約定並不影響所有權,且土地所有 權既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 縱前管理人陳爵堂誤認法令而未將系爭土地於申報祭祀公業 財產清冊時一併列入,仍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倘嗣後查得現存漏列派下員,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條規定增補列為派下員,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 ㈢詎被告覬覦系爭土地高額價值而趁政府以祭祀公業條例進行 土地清理之際,於105 年6 月2 日偽冒土地登記簿上原告舊 名「陳德聚堂」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申 報〈高雄市、桃園市〉〈陳德聚堂〉,旗山區公所不察,致 被告取得旗山區公所105 年8 月25日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 含不動產清冊,且列入系爭土地)及同年10月9 日管理人同 意備查函,被告復於105 年8 月25日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變更相關登記,經旗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命被告 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竟謊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遺失,重新申領權狀後補正,並於105 年10月間據以向旗山 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為被告陳志弘、土地所 有權人統一編號、祭祀公業地址、管理者住址等變更及冒領 土地所有權狀。嗣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取得祭祀公業法 人登記證書,欲申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時始知上情。 ㈣至原告因法人更名,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106 年5 月10日 南中西民字第10610602999 號函公告法人不動產清冊並徵求 異議,因被告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始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 例第49條規定,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不動產清冊,然 「陳德聚堂」係設立於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69號之祭祀公業 ,早年已完成申報,106 年4 月14日並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為原告,自不得由被告少數派下子孫冒名重複申報,系爭 土地於101 年10月9 日前即列為原告財產,被告直至105 年



6 月2 日始向旗山區公所申報同名且非系爭土地原登記之「 陳德聚堂」,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被告偽立之沿 革所載,僅陳鴻鳴一人設立陳德聚堂,形同家廟,顯違祭祀 公業以合約制或鬮分制方式成立之慣例,被告以虛偽文件辦 理系爭土地統一編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相關註記,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並回復原狀。
㈤被告遲至105 年6 月2 日始向旗山區公所申報,雖稱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然並非真正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形式上申報並 不能取得實體上權利主體之地位,僅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資格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更 名前為陳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 理委員會)所有;⒉被告(高雄市、桃園市)陳德聚堂、陳 志弘、陳英男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應共同將 前項土地於105 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 原因所為之登記及於105 年12月5 日以塗銷註記為原因所為 之登記均辦理塗銷,回復原有登記(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5頁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德聚堂所有,由被告即現管理人陳志弘依 祭祀公業條例於105 年6 月2 日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派 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經 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審查後,於105 年6 月23日以高市旗 區民字第10530845900 號函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滿後無人 異議,於同年8 月4 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048600 號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高雄市 政府旗山區公所備查,是被告陳德聚堂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陳德聚堂」,與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 德聚堂」為不同權利主體。
㈡系爭土地台帳第一任管理人記載為陳子襟,陳子襟乃陳鴻鳴 之舊名(參被證1 之土地台帳、履歷書等,見本院審訴卷二 第168 至176 頁),而被告陳德聚堂陳鴻鳴於改名前為紀 念陳光在所獨資設立,再觀原告台帳登載之管理人一開始即 登記為陳鴻鳴,從未出現陳子襟之名,可見陳鴻鳴尚未擔任 原告管理人前即已購買系爭土地,且以陳子襟之名登記為管 理人,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管理人曾經改選, 有數人管理,然被告陳德聚堂從未數人管理,自始至終均係 陳鴻鳴為管理人,二者名稱、設立時間、管理者、派下組成 均不同,主體自然不同,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德聚堂所有。



另由「下大埕封家屋解封歎願書」(被證13,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7 頁)可知,現「陳德聚堂」原址原為被告先祖陳鴻 鳴等所有,與原告一再聲稱其有數百年歷史不符,且由原證 14之設立沿革(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52 頁)可知原告自承 於大正年間設立,其又購回臺南土地而另行改組成立,是被 告並未偽冒。
㈢原告前於101 年12月間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市公所申請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後,以106 年4 月 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60370976號函准予登記為法人,然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暫不同意登記,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亦查得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原告之原始登記表內,且原告自 承係於大正年間設立,則於明治37年既尚未成立祭祀公業, 應無從購得系爭土地,況原告若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 祀公業,應有相關字據佐證,又原告如需族人籌款始能購回 原告祠堂土地,更無餘力於更早之明治37年間在高雄市旗山 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在原告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又尚未釐 清原告之設立時點及設立人等情形下,足認系爭土地應為被 告陳德聚堂所有。
㈣原告雖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依原告前管理人之書函( 原證24,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6至87頁)自稱係於59年間(前 2 份無年分記載)有向訴外人劉添傳表示洽商土地事宜,然 觀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資料顯示,60年間原告檢附公證書 及臺灣省臺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 ,該原始登記表中,根本未見系爭土地列於原始登記表中( 被證8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2 頁),如系爭土地確實為原 告所有,何以原告於59年向訴外人劉添傳洽商後,隔年向臺 南市政府登記時,卻未將該系爭土地列於原始登記表中,且 37年時之管理人為陳有義等人,59年時仍為陳有義,其後於 60年公證登記時亦為陳有義,故此部分並無交接疏漏問題, 足認原告係確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未列於原始登記中。 又由祭祀公業調查書之資料(被證16,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325 至329 頁),其中載有昭和12年間,祭祀公業陳德聚堂 之財產僅有臺南市錦町二丁目之18號,益徵系爭土地並非原 告所有甚明。
㈤又原告主張其係設立於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69號,門牌號碼 改編後為斐亭里中正路59號,然該址為被告祖先陳光在、陳 鴻鳴之設籍處,現亦為被告陳維藩及其嬸嬸翁珠梅共有之不 動產,又原告之祭祀地址為臺南市○○路000 巷00號,於日 治時期係臺南市錦町二丁目18號左右,現址則為臺南市中區 朝英里,是原告既稱其祭祀地址為被告之老家,更可證明被



陳德聚堂確為陳鴻鳴所設之家廟。又原告所提出之領收證 (原證12,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3 至5 頁)並非真正,且領 收證所載名稱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後面所蓋大印卻又係穎 川陳氏宗祠德聚堂,顯見此領收證為他人所偽造,否則何以 前後不一,與原告一再主張之原名又不同;另領收證上理事 長陳鴻鳴之用印亦與陳鴻鳴之履歷書(被證1 )上所用之印 有異,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派下所出資購買及設立祭 祀公業,且該領收證與原告沿革設立人名單比對,僅有陳江 海、陳鴻鳴、陳炎、陳欽、陳清昭、陳柏塗符合,領收證所 載之陳煥文、陳德成等14名及陳銅均未列原告之設立人或為 設立人之繼承人;縱原告列為祭祀,亦可能僅係享祀人而非 設立人,無法成為原告之派下,亦不可能管理公業之土地。 逛該領收證僅記載耕作權歸其所有而非所有權,倘若依原告 主張領收證為讓渡耕作權(債權),縱其無所有權亦得讓與 他人,故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該領收證不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另依昭和10年之法令,共有物之處分必須 經全體同意,倘該領收證為真,則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之派下 員所共有,其處分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由該領收證形 式上觀之,並不足以認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顯見該耕作權 形式上觀之亦屬無效,縱認有效,亦係屬無權處分而不受該 處分之拘束。再者,明治38年至大正11年間係採登記生效主 義,原告於昭和12年間以及60年間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登記資 料內均無系爭土地,而原告成立之時間於大正年間,故所有 權人既登記為被告,則系爭土地即應為被告所有。 ㈥此外,原告繼承之原則係以派下員之長子或長孫繼承,然原 告於65年間向法院公證之派下員名冊有非長子等繼承為原告 派下之情形,原告對其公業設立及繼承為派下狀況顯有矛盾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設立於臺南市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 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67年2 月10 日改組管理委員會,名稱同時載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 委員會」,於106 年4 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經臺南市政府 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㈡被告即現管理人陳志弘依祭祀公業條例於105 年6 月2 日檢 附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等資料向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審 查後,以105 年6 月23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845900 號函 徵求異議,異議期滿後無人異議,以105 年8 月4 日高市旗



區民字第10531048600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不動產 清冊,並列入系爭土地),後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高 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備查。被告復於105 年8 月25日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相關登記,經旗山 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命被告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被告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重新申領權狀後補正, 並於105 年10月間據以向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 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為被告陳志弘、土地所有權人統一編號 、祭祀公業地址、管理者住址等變更及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60年間9 月檢附公證書及填具之臺灣省臺南市祭祀公 業登記表,系爭土地未列於原始登記表中。臺南市政府106 年9 月21日府法紀字第1060984150號訴願決定書載有「查第 三人祭祀公業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 ,將系爭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中,惟本府民政課查得系爭土 地並未列於該祭祀公業之原始登記表內」等語。 ㈣原告因法人更名,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106 年5 月10日南 中西民字第10610602999 號函公告法人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 議,被告提出異議;另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 年4 月14日 南市民宗字第1060370976號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而暫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不動產清冊。 ㈤依據旗尾段157-1 、157-2 、157-3 番地台帳記載,系爭土 地管理人為陳子襟,後於明治45年5 月28日登記為「轉住及 管理人氏名訂正」「管理人陳鴻鳴」。157-3 番地另於大正 3 年11月25日登記「保管」、「高木礦太郎」。依據錦町二 小段18番地台帳記載,土地管理人為陳鴻鳴,後於40年8 月 3 日登記為「管理變更」、「數人管理」。
㈥明治38年至大正11年間,物權係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大正12 年至之後則採意思主義。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 為「陳德聚堂」,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陳德聚堂」,僅係被告偽冒並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 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何人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響原告 主張其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 應共同將系爭土地105 年10月14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 更部分及105 年12月5 日塗銷註記均辦理塗銷、回復原有登 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悉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⒈經查,被告陳德聚堂有向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統 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並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 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而為登記,登記 後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德聚堂」、統一編號為 「00000000」、管理者為被告陳志弘,而在上開變更登記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德聚堂」、統一編號為「 SC0000000 」、管理者為「陳鴻鳴」等節,有旗山地政事務 所106 年12月20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671091000 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資料(見本院審重訴卷 一第76至124 頁)、107 年2 月5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 01228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台帳、人工登記謄本資料(見 本院審重訴卷二第72至129 頁)可佐,是系爭土地應為「陳 德聚堂」所有,應無疑義,僅係原告或被告陳德聚堂何人始 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陳德聚堂」 有所爭執。
⒉由系爭土地台帳資料顯示(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18至24頁、 審重訴卷二第110 至129 頁),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或35年 繳驗土地憑證時所載之所有權人均為「陳德聚堂」,且地址 係設於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69號,最早之管理人則記載為「 陳子襟」,嗣於明治45年訂正管理人姓名為「陳鴻鳴」。另 由臺南土地之台帳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5至35 頁)記載,可知該臺南土地所有權人於明治37年7 月1 日地 目變換後,在台帳上載為「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鳴」 ,迄至現今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陳德聚堂之財產,而臺南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皆登記在「陳德聚堂 」名下,臺南土地經日治時期、民國時期,目前仍登記為原 告所有,則由臺南土地之登記過程已足徵原告始為系爭土地 在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所記載之「陳德聚堂」。倘如被告所 辯,「陳德聚堂」係「陳鴻鳴」於改名前為紀念陳光在所獨 資設立者,即無法解釋系爭土地台帳上仍記載「陳德聚堂」 係設立於臺南,及何以臺南土地目前係原告所有而非被告之 財產。此外,證人即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劉文彬到庭證述:我



們從日據時代昭和10年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當時是我父親 劉天杏在使用,一開始在日治時代,土地要經過插牌才能夠 登記,而系爭土地當時被臺南之「陳德聚堂」插牌,我父親 就與當時「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鳴」交涉,交涉後就依 當時土地價格1,600 日圓,由祭祀公業劉宋氏婆購買,但由 我父親代表,陳鴻鳴寫了領收證(原證12,見本院審重訴卷 二第3 至5 頁),後來也沒有人向我們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歸屬或使用權利,光復後我父親有向「陳鴻鳴」提議說以 舊臺幣55萬元再跟他們買一次且要將土地過戶,但「陳鴻鳴 」說因派下員太多而無法過戶,故系爭土地都登記在「陳德 聚堂」名下,但實際所有權應該是我們劉家,且事實上系爭 土地之田賦、稅及重劃費用都是我父親支付,另外因系爭土 地都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我與媳婦於84年時有至臺南跟當時 原告主任委員陳子鏡就系爭土地討論如何解決,我將所有影 印資料交給陳子鏡,包括土地權狀,希望解決問題,後來陳 子鏡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狀寄給他,我沒有照做,之他又寄了 存證信函給我,我委託律師回覆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56 至157 頁),衡酌證人劉文彬就原告與被告 陳德聚堂何者始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陳德聚堂」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僅就其家族對於系爭土 地有無所有權乙節有利害關係,此部分詳下述),且由卷附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68年第一期及75年第一期田賦實物繳納通 知單(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6 頁)記載田賦繳納人確為證人 劉文彬之父親劉天杏,是證人劉文彬證述應為可採,則由其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劉文彬之父親劉天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亦係向當時位於臺南之「陳德聚堂」進行交涉,亦係由臺南 之「陳德聚堂」給付領收證(即原證12;被告雖爭執領收證 之真正,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劉文彬當庭提出原本,核與卷內 影本相符,亦有證人劉文彬之證述可佐,是其真正應堪認定 ),被告更始終未對劉文彬家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所 爭執,益證被告辯稱其始為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陳德聚堂」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台帳第一任管理人記載為「陳子襟」, 而「陳子襟」乃「陳鴻鳴」之舊名,可見「陳鴻鳴」尚未擔 任原告管理人前即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由被證1 之履歷 書(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68 至174 頁)並無法看出「陳鴻鳴 」何時改名,且於系爭土地台帳上係記載於明治45年「訂正 」管理人姓名,自無從逕為推認被告所辯之內容,且若為如 此,「陳鴻鳴」何以仍要以與臺南土地相同之「陳德聚堂」 為名加以登記?尤其依原告提出之昭和12年祭祀公業調查書



(原證36,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1 至132 頁),「陳德聚堂 」於清朝康熙年間即有之,「陳鴻鳴」其後如另外為紀念陳 光在而獨資設立祭祀公業,再以「陳德聚堂」為名即實有違 常情。
⒋另被告爭執原告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云云,然審 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購買(姑不論何人為所有權人) ,年代距今久遠,相關出資、購買情形之佐證恐已全非,難 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若強令原告必須提出此部分證據, 難認合理,況不論當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於 祭祀公業成立時以之作為祭祀公業財產,並無不可,尤其系 爭土地嗣後業已辦理登記在「陳德聚堂」名下,故釐清何人 始為「陳德聚堂」始為正辦,而非審酌是否有出資證明。 ⒌至原告雖於60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 原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不論係 何原因所致,如原告確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之「陳德聚堂」,即不影響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 ,並非因此即得認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另 提出之祭祀公業調查書資料(被證16,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 5 至329 頁),欲佐證其上載明昭和12年間,祭祀公業陳德 聚堂之財產僅有臺南市錦町二丁目之18號,故系爭土地並非 原告所有云云,若為如此,被告豈不亦自承「陳德聚堂」即 為原告,或者系爭土地於當時即非「陳德聚堂」所有,不論 「陳德聚堂」係原告抑或被告陳德聚堂?然而,若審諸當時 之物權變動係採取意思主義,且「陳德聚堂」與證人劉文彬 之先祖祭祀公業劉宋氏婆訂有如原證12領收證上之契約,可 能因此產生物權變動之結果,始未將系爭土地列於其中,亦 屬可能,則仍無法推認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關於「陳德聚 堂」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間之契約關係及物權變動,詳下述 )。
⒍關於「陳德聚堂」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間就原證12領收證上 所載事項訂有契約部分,領收證上載明於收受1,600 日圓後 ,「陳德聚堂」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或費用均拋棄,永遠歸於 祭祀公業劉宋氏婆免費耕作,亦由祭祀公業劉宋氏婆繳納相 關稅費等語,此部分約定究應如何定性,原告主張係屬租賃 權之約定,而證人劉文彬則證稱係土地買賣,若如原告所述 ,當然不產生所有權移轉之變動。然縱如證人劉文彬證述, 當時係買賣關係,且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者,「陳德聚堂」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 間有買賣之合意,進而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法效果,其後因34 年間臺灣歸於民國政府而產生法律變動,當時為了處理土地



問題,故訂立土地法等法律並頒佈相關法令,責令土地所有 權人繳驗土地憑證審核後,嗣後土地所有權即一律以登記為 準,而當時系爭土地於35年後仍登記在「陳德聚堂」名下; 復參諸最高法院68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認為「某甲於日據時期,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與乙,依當時 適用之日本民法,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贈人乙仍 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該土地於本省光復後仍登記為甲之 名義,此際受贈人乙僅得向贈與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亦即縱使當事人間於日治時期 就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時有贈與之合意,於民國時期因法律 變動結果,仍僅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得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贈與人塗銷登記,是依此見解邏輯,縱令「陳德 聚堂」當時有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達成買賣合意,然因未辦 理登記,於民國時期後仍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僅能 請求「陳德聚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論如何,「陳德 聚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⒎從而,系爭土地為「陳德聚堂」所有,且原告業已證明其始 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陳德聚堂」 ,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至被告嗣後向旗山區 公所申報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係被告依祭祀公業條 例申請後之流程,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其所有無涉,亦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陳德聚堂為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 陳德聚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105 年10月14日統一編號更 正、管理者變更部分及105 年12月5 日塗銷註記均辦理塗銷 、回復原有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悉述如 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以被告陳志弘為管理 人之祭祀公業陳德聚堂辦理申報之所有資料,經旗山地政事 務所以106 年12月20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671091000 號函覆 本院,由上開函文附件資料可知,被告確於105 年9 月間申 請將系爭土地上所載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予以更正及變更管 理者,並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14日登記,而原告始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惟由上開函文附件資料,並無從得出105 年12月5 日塗銷註記亦為被告所為之申請,復比對系爭土地前後登記 謄本,註記事項係關於代為標售之部分,難認係被告所為之 申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05 年12月5 日塗銷註記之登記予 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之「陳德聚堂」,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統一編號更正及管理者變更之登 記予以塗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於105 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5 日以塗銷註記為原因所為之 登記辦理塗銷,因該次登記非被告所為之申請,此部分即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5 日以塗銷註記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辦理塗銷部分,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而原告就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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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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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
│(重劃前為旗尾大字157 之1 、157 之2 、157 之3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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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