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9號
KSDV,107,重訴,59,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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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林俊德 
被   告 張吉全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李怡萍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 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 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見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年10月2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2月28日實 行分配程序,乃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張吉全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見卷一第60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因情 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李怡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李怡萍為執行債務人 ,被告張吉全為拍賣標的物即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00號)建物(下均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30日製作原分配表,定期於106 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0月18日聲明 異議,並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 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24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 期於106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程序,經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並已依法變更訴之聲明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在案 。
㈡、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擔保105年6月15日所成立消費 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張吉全。然被告李怡萍張吉全間並無金錢消費借 貸發生,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 及原告對被告李怡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聲 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李怡萍張吉全間於105年6月15日所為 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撤銷。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張吉 全所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一項次10之抵押權執行費52,236元 及項次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452,037元(詳如附 表二)應予剔除。
二、被告張吉全則以:伊係因被告李怡萍所提房貸餘額證明對華 南銀行僅為600餘萬元欠款,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及 被告李怡萍經營公司,還款能力不差後,認尚有借款之可能 性,始借款予被告李怡萍,按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被告 李怡萍既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伊乃於10 6年6月15日匯款800萬元予被告李怡萍,並有台灣銀行五甲 分行之匯款記錄為憑,伊確有借款予被告李怡萍,至被告李 怡萍何時繳納華南銀行利息,非伊所能控制,伊與被告李怡 萍間非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被告李怡萍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見卷 一第35至36、39、46、49、73、76、92、95、103-1頁)。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張吉全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李怡萍為執行債務人



,被告張吉全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見卷一第4、13 至18、113至114頁,詳外放執行影卷)②、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吉全。(見卷一第6、23至26、52至54 、113至114頁)
㈡、本件必要爭點: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屬無償行 為?有無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怡萍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同時請求 剔除被告張吉全在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擔保105年6月15日所成立系爭 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連同未登記建物以14 ,580,000元拍定,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1,075,727元及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共1,000萬元,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一項次 10之抵押權執行費52,236元、項次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3,452,037元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72頁),堪予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①、由系爭不動產設定順位、擔保金額及拍賣價金觀之,系爭不 動產於97年6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 行擔保債權本金1000萬元,被告張吉全於105年6月17日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6月8日拍賣價金為14,580,000元,復有不動產拍賣筆 錄可佐(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扣除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尚有4,580,000元(計算式:14,580,000-10,000, 000=4,580,000),堪認被告張吉全抗辯係因被告李怡萍所 提房貸餘額證明,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及被告李怡萍 經營公司,還款能力不差後,認尚有借款之可能性,始借款 予被告李怡萍等語,尚非子虛。
②、另自系爭借款之交付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過程,係由被 告張吉全於105年6月15日自其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被告李怡萍所開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有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2月21日之五 甲營字第10750002311號函、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7年2月22日之( 107)兆銀高雄機場管字第002號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 (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堪認被告張吉全確有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李怡萍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間授受800萬元後, 旋即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為擔保被告張吉全於同年6月15 日之800萬元債權,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18日 之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0576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印鑑證明附卷足憑(見卷一第104頁至第119頁)。故本院 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擔保受償可能性、金錢之交付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密接性等過程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張 吉全與李怡萍間確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至為顯然,益足證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乙節,洵足認定。③、原告固以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5日貸得被告張吉全所交付 之800萬元借款,未用以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 ,而任令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 云。雖本院通知被告李怡萍張吉全並未到場說明原委,惟 被告李怡萍何以未將貸得之系爭債權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其取得款項之用途,即置被 告間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一致於罔聞,逕認系爭借款債權 非真。
④、系爭借款債權既屬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非屬無償 行為,雖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怡萍之債權,惟仍不在民法第 244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列,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屬無 償行為而請求撤銷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行為,同時請求剔除被告張吉全在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 債權及金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 請求㈠被告李怡萍張吉全間於105年6月15日所為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行為均撤銷。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張吉全所受分 配系爭分配表表一項次10之抵押權執行費52,236元及項次13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452,037元(詳如附表二)應 予剔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 再通知被告張吉全到場說明資金來源與過程云云,亦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 │
│ ├───┬────┬───┬────┤目│ 面 積 │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高雄市│前鎮區 │中安段│1426-7 │雜│ 88.23 │全部 │
│ │ │ │ │ │ │ │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構造(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樣主樣建材及├───────┬───────┤範圍│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502 │高雄市前鎮│高雄市前鎮區│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48.53 │陽台:4.16 │全部│
│ │ │區中安段60│明鳳街十六號│ │第二層:52.08 │雨遮:1.26 │ │
│ │ │地號 │45號 │ │第三層:52.08 │ │ │




│ │ │ │ │ │第四層:22.93 │ │ │
│ │ │ │ │ │門廊:2.81 │ │ │
│ │ │ │ │ │合計:178.43 │ │ │
└──┴──┴─────┴──────┴──────┴───────┴───────┴──┘
附表二:
┌─┬────────┬─────┬───────┬───────┬─────┐
│編│ 分配表項次 │債權人姓名│分配表債權種類│分配表債權原本│分配金額 │
│號│ │ │ │金額(元) │(元) │
├─┼────────┼─────┼───────┼───────┼─────┤
│⒈│分配表表一項次10│張吉全 │抵押權執行費 │ 52,236 │52,236 │
├─┼────────┼─────┼───────┼───────┼─────┤
│⒉│分配表表一項次12│張吉全 │第2順位抵押權 │ 8,000,000 │3,452,0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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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