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
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東宏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
4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惠安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就先位聲明部分不服,並陳明捨
棄上訴,僅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980,590 元
,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200,000 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5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05.08.12 │2,000,000元 │
├──────┼───────────┤
│105.08.19 │1,000,000元 │
├──────┼───────────┤
│105.08.25 │200,000元 │
├──────┼───────────┤
│105.08.26 │200,000元 │
├──────┼───────────┤
│105.08.31 │1,940,000元 │
├──────┼───────────┤
│105.09.19 │608,772元 │
├──────┼───────────┤
│105.10.12 │2,884,190元 │
├──────┼───────────┤
│105.10.21 │3,000,000元 │
├──────┼───────────┤
│合 計 │11,832,962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