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7號
KSDV,107,醫,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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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歐心愉(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碩庭(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耘祥(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周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張秝華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心愉、張 碩庭、張耘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飲文變更為侯明鋒 ,並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害人張林金英於民國106年6月9日 下午不慎在家中樓梯間滑倒,張林金英即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抵達高醫與原告會合至急診部就診,並向急診部陳冠榮醫 師主述在家中跌倒一事,陳冠榮即安排血液檢查、12-導程 心電圖及拍攝胸部和左手腕X光片共3張,並給藥Pantogen一 瓶。同日晚間7時41分急診部楊師佳醫師照會骨科部之被告 周世祥醫師,經被告周世祥於晚間8時許判讀X光片,認張林 金英有「左手腕顯示舟狀骨、橈骨莖突和尺骨莖突骨折,疑 似有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並認定為肌肉挫傷疼痛,且被 告醫院醫師就張林金英之急診化驗資料臆斷張林金英患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症,須住院接受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 金英於106年6月10日零晨0時22分大聲表示「後背部疼痛」 ,經急診部郭庭彰醫師安排拍攝X光片2張,並給藥Ancogen 後,疼痛指數降為3分,同日下午1時15分轉入腎臟科病房, 由家屬輪流照護,然張林金英住院期間仍持續大聲表示疼痛 ,甚至要求加重止痛藥藥效,當家屬向護理人員反應,護理 人員僅回應疼痛為肌肉挫傷所引起,反要求家屬控制張林金 英無法忍受疼痛之情緒問題。原告胞妹張彩霞於106年6月11 日晚間10時許接班照顧張林金英張林金英仍持續表示疼痛 ,其後張彩霞發現張林金英疑似死亡,緊急通知院方,住院 醫師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 甦術,一度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然凌晨3時59 分心電圖改變,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術,直至凌晨4時40分 始再次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 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危通知,家屬遂於當 日辦理病危出院。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記 載張林金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併急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急性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 肋骨骨折」,再引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且 檢察官亦表示解剖時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之 現象。而高達30%之病人不能從胸部X光確定肋骨骨折,故 仍須輔以病人之其他臨床症狀表現綜合判斷,張林金英前往 高醫就診期間不斷表示跌倒撞擊部位異常疼痛,且有瘀清之 情形,高醫竟僅安排由陳冠榮於106年6月9日、郭庭彰於106 年6月10日為張林金英拍攝X光2次(106年6月12日所拍攝之X 光係施以心肺腦復甦術後所拍攝),並未另以電腦斷層等方 式確定是否有骨折之情形,加以高醫安排照會判讀之被告周 世祥疑未判讀出張林金英已有肋骨骨折現象,護理人員亦無 視張林金英及家屬在住院期間不斷反應張林金英出現局部異 常疼痛之臨床表現,始造成張林金英死亡之結果。被告周世 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折,致引發 急性肺炎而死亡,客觀上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醫療過 失,該疏失與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世祥受僱於 高醫,高醫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張林金英與高醫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 係,被告周世祥為高醫之醫療輔助人,未能第一時間判讀張 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現象,院內護理人員無視張林金英於住院 期間不斷反應疼痛之臨床表現,未能逐層回報住院醫師、主



治醫師,以安排更精確之檢查或聯繫相關科室會診,院內各 科室聯繫照會上有疏失,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引發急性肺 炎而死亡,高醫就其院內醫護人員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民 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張林金英之死亡結 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高醫賠償。原告因張林金英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共計得請求高醫、 周世祥連帶賠償275萬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㈠、高醫、周世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高醫應給付原告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備位聲明實被聲明第一項所涵蓋,並 無不能並存之情形,是無另列備位聲明之必要)。三、被告則以: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8分在家中跌倒 撞到腰部左側和左手腕,而到高醫急診室就診,其當時主訴 全身虛弱、無力,慢性虛弱狀況,沒有急性改變已三天,無 疼痛不適,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度(無發燒)、血壓99/5 7mmHg、脈搏75次/分,呼吸16次/分,亦未發現胸痛及腹痛 ,急診部醫師乃先給予Pantogen(複方維他命)點滴補充, 並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因張林金英疑似左手腕骨折而照會骨科部,被告周世祥檢視 張林金英本人和X光片後,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 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 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 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手腕部肌肉挫傷,並無手腕部新生之 骨折,乃醫囑安排門診追蹤。張林金英於翌日(6月10日) 凌晨0時22分主訴後腰痛,急診部醫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 腰椎X光檢查,加以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 ,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狀況,於 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 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金英之家屬於106年6月12 日凌晨3時35分表示病人看起來怪怪的,當時監測張林金英 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心跳53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 105/71mmHg、血氧飽和度(SpO2)量測不到(末梢冰冷)。 凌晨3時37分張林金英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CPR)13分



鐘、給予氣管內插管,觀察口腔有食物疑似嗆食,凌晨3時 50分恢復心跳,並給予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凌晨3時59分心 跳再度停止,經心肺復甦術5分鐘,凌晨4時4分再次恢復心 跳,並送至心臟加護病房照護,且做胸部X光檢查,以確認 氣管內插管之位置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之位置是否準確。上 午8時10分告知張林金英之家屬病人可能需要做血液透析且 病況不好,經家屬討論後,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不壓胸、不電擊、要插管、要給急救藥物、要血液透析), 後因張林金英病危,家屬遂辦理自動出院。又肋骨骨折主要 症狀為骨折位置會有強烈刺痛感,尤以呼吸、舉高手臂等牽 動到胸部的動作時,會特別劇烈,皮膚亦容易出現瘀青,然 當時病歷紀錄記載張林金英到院時之主述無疼痛不適等語, 且無胸、腹部疼痛現象,皮膚外觀亦無異常,106年6月9日 胸部X光檢查亦無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症狀,是原告主 張被告周世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 折,致引發急性肺炎而死亡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周世祥上 開診斷及醫療處置要無不當之處。其次,若張林金英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心跳停止時,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 之狀況,應會有氣胸或血胸之症狀,然106年6月9日、12日 之胸部X光檢查均無氣胸或血胸。再者,醫學文獻2015年 Ulus Travma Acil Cerrahi Derg期刊指出經統計大體解剖 後(大體皆接受過心肺復甦術)發現,接受心肺復甦術後, 肋骨骨折的可能性高達71%,且105年Resuscitation期刊亦 指出接受心肺復甦術後,肋骨骨折可能性高達73.7%,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為解剖時未慮及張林金英分別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凌晨4時4分接受心肺復甦術,分別 歷時13分鐘、5分鐘,亦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且以張林金英 入院已屆75歲高齡,到院前已3、4天呈現全身虛弱、四肢無 力之症狀,亦可能產生急性肺炎,法醫師未慮及上情即判斷 張林金英係在住處跌倒致肋骨骨折、急性肺炎係因肋骨骨折 所致,實嫌速斷。又高醫急診部醫師在張林金英到院至其離 院,高醫均根據張林金英及家屬之主述與臨床表徵,安排血 液檢查、心電圖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並就左手腕疑 似骨折部分照會被告周世祥會診,且在張林金英表示腰痛後 除給藥外,並就腰椎做X光檢查,亦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 果異常,診斷其患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即安排自急診室 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過程均由主治醫師進 行診斷,且其住院期間,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醫事人員進行 照護,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59分發生心 跳停止時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及中央靜脈導



管置入等處置,並無未理會張林金英或其家屬之反應,實則 係以張林金英之高齡其住院前之身體狀況,且在檢查出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之症狀下,身體狀況本較一般人差,容易 突然發生嗆食狀況,況病人之突發狀,實非醫療機構能夠完 全預防,自難苛求高醫在發生不如病人或其家屬預期之情事 時,即認高醫未履行醫療契約,全忽略醫療行為有限性、疾 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之變化。另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等文件之形式上 真正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其中19萬元部分,則應 提出明細,以證明是否具支出之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則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在家中跌倒,因而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前往高醫急診室就診。
㈡、張林金英在高醫急診室期間,高醫之急診部醫師先 給予Pantogen點滴補充,且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 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㈢、被告周世祥經急診部醫師照會,判讀張林金英所拍攝之X光 片,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 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 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 手腕部肌肉挫傷,手腕部無新生之骨折。
㈣、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22分表示疼痛,急診部醫 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腰椎X光檢查。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 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 傷和低血鈉狀況,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 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㈤、張彩霞於106年6月12日凌晨發現張林金英情況有異,緊急通 知院方,醫師旋於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發現呼吸道有異物,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 ,後於凌晨3時59分心跳再次停止,並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直至凌晨4時40分始又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 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 危通知,並後由家屬於20時10分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晚間 死亡。
㈥、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形式上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周世祥及高醫未能診斷張林金英 肋骨骨折之情形,導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而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等語,則應先就㈠、張林金英呼吸衰竭結果,為肋骨骨 折所致;㈡、被告有過失未能診斷出肋骨骨折為治療,為肋 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
㈠、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相驗死亡證明書(卷一第13 4頁),書明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為併急 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肋骨骨折,再引 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復經解剖發現張林金英因 肋骨骨折有肋骨插入肺臟情形云云,經查:
1、張林金英死亡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經解剖後並無發現有肋骨插入肺臟之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下稱死因鑑定書)、107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 16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在卷可 左(相字卷第100、90,卷三第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2、上開相驗死亡證明書載明其係依據死因鑑定書而書寫,死因 鑑定書認定張林金英最後致死因素為「呼吸衰竭」,而同時 列住處跌倒、肋骨骨折(左邊第10、11肋骨後側)、併急性 肺炎及嗆食為死因,其採取之判定基礎為BUT FOR原則,推 論過程為「跌倒-肋骨骨折-住院-院內感染(醫院是高度感 染的環境,在病患的體質或抵抗力較弱時會導致感染,是常 見可預見的狀況)-肺炎」,沒有前面跌倒造成骨折(導因 ),就不會住院,沒有住院就不會院內感染,沒有感染就不 會引發肺炎進而之後嗆食死亡,肺炎不一定會引發嗆食,嗆 食是急性狀況等情,此有死因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9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卷四第7至1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乃採取條件 因果關係,而將肋骨骨折列入死因,並無從認定肺炎、呼吸 衰竭與肋骨骨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原告主張張 林金英呼吸衰竭為肋骨骨折所造成,已非無疑。㈡、本件就張林金英就診過程及死因鑑定書,就送請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略以:1.本案 依相關病歷記錄及死因鑑定書,病人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噎食為噎食併急性肺炎。106年6月9日病人至高 醫急診室就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肺炎現象 ,且血液發炎指數僅5.33mg/L,均顯示其於住院前無罹患肺



炎之可能;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分析,病 人死亡時有急性肺炎且水腫及氣管發炎細胞浸潤,皆吻合住 院中確實發生急性噎食致上呼吸道阻塞後,並發生急性氣管 、肺部發炎及肺水腫,惟病人發生呼吸阻塞後,因本身腎臟 功能不佳,低血鈉,且其原先心臟擴大功能不佳,所以呼吸 肌肉力量衰弱加上心臟本身有明顯冠狀動脈狹窄,心臟及腎 臟代償呼吸功能下降,最終導致病人急性呼吸道阻塞後全身 器官如心臟無法負荷而呼吸衰竭心臟停止。2.臨床上低位肋 骨骨折(第10至12肋骨)之臨床表現為胸壁痛及受傷部位壓 痛,其位於腹腔上半部,主要影響會在腹腔器官,如肝臟、 脾臟等,如非中段肋骨(第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 (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才會影響呼吸功能,第10及11肋骨 骨折(下稱系爭骨折)與飲食、呼吸直接關連性低,況嗆食 發生之可能原因很多,系爭骨折導致嗆食之可能行極低,此 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三第118至122 頁,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參以張林金英之病歷、護理紀 錄,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急診,至同年6月11日小夜班, 均無主訴呼吸急促,呼吸順且平穩,於同年6月11日夜間方 突發有上氣喘促,且平躺呼吸困難之情形,倘張林金英之肋 骨骨折會影響呼吸,斷無於初期2日無此症狀,是縱張林金 英受有系爭骨折,亦應無影響其呼吸之情形。再者,歐心愉 於偵查中陳稱:張林金英是因為腰痛,檢查後醫師建議住院 ,同年6月11日我和兒子在病房照顧,我去買便當回來看到 有荔枝和蘋果,我兒子說是道友送來的,後來晚上是我妹妹 照顧,凌晨3點半我就接到電話說,張林金英送急診,醫師 說我母親有異物阻塞呼吸道,我猜測可能是荔枝,因為他下 午有吃2顆荔枝,午餐吃一點就說他不吃了,晚餐就沒有吃 等語(相驗卷第11頁),由張林金英於同年6月11日吃完荔 枝後即發生無食慾,晚上呼吸急促,半夜急救發現有呼吸道 阻塞之情形,是由上鑑定結果,配合張林金英臨床症狀、生 活情形,應為其嗆食後呼吸道阻塞,方引起其呼吸困難進而 呼吸衰竭。
㈢、至原告主張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出現呼吸急促及端 坐性呼吸困難現象為肋骨骨折之病況而致死亡,然此為氣管 受有阻塞而發生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故難以採認。另原 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內載肋骨骨折不影響呼吸,但又說明 肋骨骨折會因呼吸動作造成胸壁移動而疼痛,產生呼吸急促 之現象,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云云,然綜觀該鑑定內容前後意 旨,乃說明【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有其類型〔中段肋骨(第 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



,系爭骨折情形並不影響呼吸,若受有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 ,除非肋骨刺破肺臟,否則不會突發性呼吸衰竭】之情,是 原告以前開內容指摘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無可採認。末 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告 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觀 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定 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望 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失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必 要。
㈣、小結,張林金英乃因嗆食導致呼吸衰竭而亡,與其所主張肋 骨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周世祥或高醫縱有未診斷出 張林金英肋骨骨折之情形,亦難謂應對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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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