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淑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景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景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
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強制執
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次序5」有關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61,500元部分剔除,經本院一審判決
逾518,425元部分,應予以剔除,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72,8
08元【計算式:518,425元÷3名繼承人=172,808(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2,808元,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