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佑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王○敏
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先、備位之訴,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1 日撤回先位對戊○○部分之起訴,亦於108 年 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追加被告蔡○亨之起訴而 僅請求原備位聲明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11 頁至 第212 頁、第150 頁、第225 頁反面),核屬上述撤回訴之 一部,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花(於000年 00月00日死亡)之子女;原告原為被告甲○○之配偶,其二 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王○○花生前於82年10月起,即將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居住及開設美髮店使用, 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作為買 賣價金,俟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全數抵押貸款後,王○○花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王○○花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則系爭房地自83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 告所繳納,並依約自83年8月起,按月代王○○花繳納系爭 房地之抵押貸款,直至104年10月止,合計已繳新臺幣(下 同)3,368,622元,剩餘貸款僅為874,376元,原告至多僅需 再支付價金874,376元予王○○花,王○○花即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王○○花於原告即將清償系爭 房地所有抵押貸款之際,竟於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致系爭買賣契約陷 於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王○○花之事由,原告自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3,368,622元。又王 ○○花死亡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繼承 ,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59條第1款、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6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丙○○、乙○○則以:王○○花生前於104 年9 月22日與 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遭原告占有 ,王○○花因此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乃另起訴請求原告 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王○○花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地 價稅、貸款本息等節,已認定係原告與王○○花間就系爭 房地使用借貸之「特定目的」,非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與王○○花間曾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為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 丙○○、乙○○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起訴所述買賣系爭房地一節皆為事實,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均係其餘被告私下策 劃進行,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亦未繼承王○○花之任何 財產,故原告向其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花之子女;而原告本為甲○○之 配偶,其二人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王○○花生前於82 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居住及開設美髮店使用。(二)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及抵押貸款。(三)王○○花生前於104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四)王○○花生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予王○○花,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王○○花2,237 元確定。
(五)戊○○於106 年12月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蔡○亨,並於 106 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 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 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與原告?就此爭點,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 訴訟有無爭點效?
(二)如王○○花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丙○○等3 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如 可,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 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 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與原告?就此爭點,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 訴訟有無爭點效?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經查,王○○花於前案中係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無償借予甲○○使用,因當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 亦無償同意原告,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王○○、陳○○使 用系爭土地,惟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及甲○○返還系爭房地【見前案10 3年司鳳調字第000號卷(下稱前案鳳簡卷)第4頁至第5頁 】,就王○○花上該主張,原告於前案中則以王○○花將 系爭房地交予其經營美髮店使用及居住,並按月繳納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王○○花表示貸款及利息由其繳納, 房屋即可由其等居住等語為辯解(見前案鳳簡卷第23頁)
,而原告於前案中,乃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 ,前案就王○○花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乃以 「甲○○及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爭點,此有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上情並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於前案判決中王○○花 與原告間乃在爭執原告及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雖曾提及原告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貸款之事實,然未將其等 間有無就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給付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 金,及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列為主要爭點,且前案原告為王○○ 花,被告為本件原告丁○○及甲○○,而本件原告丁○○ 在王○○花死亡後,則係列甲○○等三人為被告,而其與 甲○○已變更為對立之當事人,且丙○○、乙○○並非前 案當事人,難認前後兩案之當事人、重要爭點及兩訴之標 的利益相同,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無 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禁反言 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花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 之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 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等節,為被 告丙○○、乙○○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部分之主張,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與王○○花有達成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合意一節,僅以甲○○於本案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惟甲 ○○乃原告之前夫,其等於前案中均為王○○花起訴請求 遷讓系爭房地事件之被告,甲○○於前案中之利害關係本 與原告相同,因此甲○○就該部分之陳述,本有偏頗之虞 。又甲○○在本件訴訟中僅係陳稱「王○○花有說貸款繳 完之後房子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其所陳究係王○○花與甲○○及原告,或王○○花與原告 成立買賣關係,或係附負擔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屬 不明,則甲○○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3.另原告雖曾主張引用前案原告之陳述及繳納貸款之證明, 作為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觀原 告於前案中之陳述「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期間,曾多次提 價購買系爭房地,王○○花均回答:銀行貸款就由你們(
含甲○○)去繳,房子就你們去住就好…等語(見前案鳳 調卷第23頁)、「我繳納貸款就是使用房屋的代價」等語 (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000號卷第 40頁),可見原告於前案中均係主張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而非買賣價金,甚至自承曾向 王○○花出價購買系爭房地,遭王○○花哄抬價格致未能 購買,是其於本件主張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自難採憑。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及稅賦,係原告與王○○花間使用借貸系爭房地 之「特定目的」,若未繳納,則由王○○花收回系爭房地 等情,而非原告所主張係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前 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王○○花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戊○○後,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終了而消 滅,原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認王○○花訴請原告遷 讓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原 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執為其與王○○花有買賣契約合致之論據。
(二)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花有就系爭房地 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無從主張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 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連帶返還所繳價金3,368,62 2元。另原告所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賦,係其使用 系爭房地之「特定目的」,即原告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房 地之代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代王○○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稅賦,即無從認定為王○ ○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368,622元云云,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 係,而其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3,368,622 元,乃原告與 王○○花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特定目的,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8,6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