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0號
KSDV,107,訴,1510,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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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蘇炳璁

參加訴訟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莊美雲 

      莊美玲 

      莊智堅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莊美惠請 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莊美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 原告撤回對莊美惠之起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與其具有法定繼承人之人進行訴訟中 死亡者,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經查,被告莊 瑞安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莊美 惠、莊美雲莊美玲莊智堅莊智能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然原告係代位其繼承人莊美惠與莊瑞安進行訴 訟,故其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莊美雲莊美玲莊智堅莊智能為之。茲莊美雲莊美玲莊智堅、莊智 能已於108年8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院卷第156頁),經核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莊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美惠迄107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539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下稱前案) 。莊美惠與莊瑞安(108年5月18日歿)、被告莊美雲、莊美 伶、莊智堅同為被繼承人莊吳金月(105年1月19日歿)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莊吳金月死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由被告5人繼承取得而公 同共有,且附表編號1至3號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詎被 告莊美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 執行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莊美惠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5人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莊美惠等之 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被告均以:莊美惠對被繼承人莊吳金月負有債務350 萬元, 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而莊美惠之應繼分於扣還後已無剩餘 ,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美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803 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12萬9,539 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㈡、莊瑞安、被告莊美雲莊美玲莊智堅均為被繼承人莊吳金 月(105 年1 月19日歿)之繼承人。
㈢、被告莊美惠為莊吳金月之女,於莊吳金月過世後,迄今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莊吳金月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號不 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㈤、被告莊美惠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㈥、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留遺產之項目、價值,均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院卷第31 頁)所載。
四、爭點
㈠、被告之主張有關扣還部分之答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美惠對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負債務之扣還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 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 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蓋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 ,如許部分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 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 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之應繼分,經扣還其 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後,若債務等於應繼分,則該繼 承人無法再有所得;若債務超過應繼分,仍應清償超過應繼 分之債務【參見林秀雄,民法繼承編:第五講「共同繼承(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5期,第43至44頁】。準此,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經被告以莊美惠尚對被繼承人莊吳金月負 有債務,應於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時扣還等語答辯,自應 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計算莊美惠實際可分得之遺產比例後 ,方足以認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2.經查:




⑴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留遺產之項目、價值,均如免稅證明書 (院卷第31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免稅證明書所載 ,莊美惠對被繼承人莊吳金月尚負有債務350 萬元,是被告 答辯此部分自莊美惠之應繼分內扣還,於法有據。 ⑵依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死亡時所留遺產總額 為926 萬8,503 元,其繼承人共5 人,故莊美惠之應繼分為 5 分之1 。據此計算,莊美惠依其應繼分,原可自被繼承人 莊吳金月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185 萬3,700.6 元【計算式: 9,268,503 ÷5 =1,853,700.6 】。 ⑶莊美惠前述之依其應繼分所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於分割遺產 時,應按其對於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負債務數額,由其應繼 分內扣還,已如前述。是莊美惠依其應繼分所可分得之遺產 價額185 萬3,700.6 元,扣除扣除前述對被繼承人莊吳金月 所負債務350 萬元後,已無可分得之遺產。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莊美惠對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負債務數額350 萬元,已超過 莊美惠應繼分價額185 萬3,700.6 元,揆諸前述說明,已無 法就被繼承人莊吳金月所留遺產再有所得,是原告代位莊美 惠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莊美惠請求被繼承人莊 吳金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為無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 分割方法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按莊美惠、莊美雲、莊美│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玲、莊智堅莊瑞安各五│




├──┼────┼───────────────────┤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 │為分別共有。 │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3 │ 土地 │澎湖縣○○市鎮○○段0000地號 │ │
├──┼────┼───────────────────┤ │
│ 4 │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8,318元 │ │
├──┼────┼───────────────────┤ │
│ 5 │ 存款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183,283元 │ │
├──┼────┼───────────────────┤ │
│ 6 │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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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債權 │敬老津貼12月1月:7,128元 │ │
├──┼────┼───────────────────┤ │
│ 8 │ 債權 │債務人莊美惠:3,500,000元 │ │
├──┼────┼───────────────────┤ │
│ 9 │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711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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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投資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1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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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