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92號
KSDV,107,建,9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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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胡錦樺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邱寬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胡錦樺(下稱胡錦樺)係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邱寬軒(下稱邱寬軒)給付 因承攬瑕疵所生損害賠償等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 )976,160 元;邱寬軒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民事答辯及 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胡錦樺給付已施工、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等如附表四所示,計767,792 元(見院卷一第47至50頁) 。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已 施作範圍、程度等爭執,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邱寬軒提 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胡錦樺主張:邱寬軒向伊承攬裝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 所示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總價計1,260,350 元(未稅) ,兩造並於106 年6 月3 日簽約,約定自同年月7 日動工、 施工時間為75天(下稱系爭契約)。詎邱寬軒身為土木包工 業者,熟諳建築法規,竟建議伊將系爭房屋外開梯間之牆面 開口,使伊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定,致須委請建築師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復原牆面;又邱寬軒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 挖破水管,造成1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復於施工時,未 依約將現場家具搬至地下室擺放整齊、亦無清運現場垃圾; 邱寬軒原以打牆後廢棄物回填樓地板,然造成1 樓房屋天花 板受損,致系爭房屋受需重新整地、打除清運、再重補水泥 之損害;且邱寬軒應於106 年8 月21日完工,竟自同年月9 日擅自停工,致工程延宕。伊於106 年11月14日寄發鳳山三 民路309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09 號信函),通知於3 日內 動工,修補上開瑕疵與損害,逾期則系爭契約終止,並應賠 償損害。惟邱寬軒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後,除發函要求伊 付款外,餘均置之不理,伊遂自行僱工完成附表一編號2 至 5 之項目。另邱寬軒逾期完工,依約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 之 損害。再者,伊就系爭工程業給付邱寬軒550,000 元,惟邱 寬軒僅完成如附表二「胡錦樺主張邱寬軒施作程度與應付工 程款數額」欄(下稱系爭邱寬軒已施作欄)之工作,尚溢付 工程款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附表一各項數額。並聲明:㈠邱 寬軒應給付胡錦樺97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寬軒則以:伊非建築師,僅依胡錦樺指示整修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既無約定使用執照之相關內容,胡錦樺違反建築法 規之行為,與伊施作瑕疵無關,當無賠償、修復附表一編號 1 、2 項目之理;胡錦樺所指附表一編號3 之瑕疵,伊已修 復完畢;附表一編號4 、5 項目,係胡錦樺自行委託他人施



作之工程,與伊無涉。又本件係胡錦樺遲延給付工程期款, 經催討後未獲置理,應容許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 場施作而停工,伊自無逾期情事,況胡錦樺已於106 年11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該約終止後即無施作之理,胡錦樺 就附表一編號6 項目,計算至107 年5 月31日止亦無理由。 胡錦樺就系爭工程款,尚有給付不足情形,伊否認溢領工程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胡錦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邱寬軒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附表二編號1 、2 、3 、 5 、11、12;附表二編號4 僅明架PVC 天花板、廁所貼地磁 未做;附表二編號13僅外管線、插座等未做,已完工之工程 款計1,065,722 元,胡錦樺僅給付550,000 元,應再給付差 額如附表四編號1 ,計515,722 元。其次,胡錦樺於施工中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賠付工程總價20%之違約金如 附表四編號2 ,計252,070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 法第490 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胡錦樺應給付邱寬軒 767,79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胡錦樺則以:邱寬軒就系爭工程,僅進行系爭邱寬軒已施作 欄所示,逾此部分應由邱寬軒舉證。其次,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邱寬軒事由而終止,衡情無該約第10條約定之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邱寬軒之訴駁回。
叁、本件之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邱寬軒於106 年6 月3 日向胡錦樺承攬裝修系爭房屋,項目 如附表二所示,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260,350 元(未稅),自106 年6 月7 日起動工,施工時間75天,週 六應施工,週日不施工。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牆面開口」項目,此項數額係7,600 元;胡錦樺就「牆面開口」之現狀,嗣支出附表一編號1 項 目,計100,000 元。
邱寬軒就系爭工程自106 年8 月9 日起片面停工,迄今均無 動工;胡錦樺不曾要求邱寬軒停工。
㈣自106 年6 月7 日起算,不計週日,第75日為106 年9 月1 日,期間無其他國定假日。
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4日寄發第309 號信函,通知簽約時, 邱寬軒未善盡告知義務,就牆面開口違反建築法規、擅自停 工,造成工程延宕、施工不當,造成1 樓住戶天花板破損、 未妥善安置原有傢俱,損壞住戶物品等事項,. . . 造成建 築師變更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逾期完工費用、傢俱擺放



處理費、外開牆面復原費及內部動線變更費用,限於3 日內 動工,逾期即自動終止合約並應賠償應付金額。邱寬軒於同 年月15日收受該函,於同年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2311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2311號信函),回覆胡錦樺應給付400,000 元 工程款後,再動工。
㈥如認胡錦樺以第309 號信函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者 ,邱寬軒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則胡錦樺終止系爭契 約之時點為106年11月18日。
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邱寬軒如逾期完工者,每日違 約金為1,800 元;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18日止 ,計78日。
邱寬軒就系爭工程,對附表二編號1 、2 、3 、5 、12項目 已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4 已完成廁所塑鋼門、人造石門檻 ;附表二編號11至少完成70%;附表二編號13至少完成50% 。
胡錦樺就系爭工程,業支付邱寬軒計550,000 元。 ㈩邱寬軒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附表二編號6 、7 、9 、10項目 ,該部分工程款不請求。
二、本件之爭點:
胡錦樺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 求附表一各項數額,有無理由?
邱寬軒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反訴請求 胡錦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付差額,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㈢邱寬軒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胡錦樺給付施工中、單 方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胡錦樺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 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擇一請求附表一各項數額,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 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 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 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 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 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 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 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胡錦樺主張因邱寬軒建議,就系爭工程追加「牆面開口」項 目,詎邱寬軒未盡告知義務,造成系爭房屋之裝修違反建築 法規定,致須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復原牆面,而 支出附表一編號1 、2 費用乙節,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106 年8 月7 日函、建築師合約書、估價單 2 份、兩造Line對話(見院卷一第9 、10、13、31、104 正 、反面頁)等資料為證,且胡錦樺就「牆面開口」之現狀, 嗣支出附表一編號1 項目,計10萬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另證人陳○祿結證稱:於106 年12月開始到系爭房屋修繕 ,. . . ,系爭房屋本來中間1 個門,左右沒有門,後來左 右各開1 個門,鄰居都抗議違反安全法規,後來建管局查看



後要求將門封住,伊才將門拆掉,用磚塊砌起來等語綦詳( 見院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足見胡錦樺就系爭房屋進行 梯間「牆面開口」之裝修工程,經工務局函知違法後,確已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費用,堪可認定。 ⑵邱寬軒雖辯稱係依胡錦樺指示,方施作「牆面開口」之工項 云云,然邱寬軒於106 年6 月3 日向胡錦樺承攬裝修系爭房 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並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內容、範圍,於106 年6 月3 日將合意內容書面化。而稽之系爭契約附圖(下稱A 圖,見 院卷一第8 頁反面),其中關於「牆面開口」位置係手寫改 門,由胡錦樺簽名、邱寬軒蓋章;對照106 年6 月11日更正 圖(下稱B 圖,見院卷一第8 頁),「牆面開口」位置均以 電腦繪圖標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並無梯間 「牆面開口」之項目,胡錦樺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構想,原亦 無規劃梯間「牆面開口」之內容。參以胡錦樺陳稱:106 年 6 月3 日簽約當日,邱寬軒建議伊做外開2 個牆面,如原證 14照片,並根據該建議,於106 年6 月11日再提供B 圖。. . . 106 年6 月3 日當日是同時簽約與改圖,邱寬軒建議外 開2 個門,可增加2 個房間之獨立性,. . . 如邱寬軒有盡 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詳查有無違法或影響結構,但邱寬 軒僅一直講改門的好處,沒說風險等語(見院卷一第122 反 面、123 反面頁);對照邱寬軒自陳:A 圖是106 年6 月3 日簽約提供,B 圖是胡錦樺簽約後有要求,才於106 年6 月 11日又出具圖面。. . . 直到106 年7 月胡錦樺已確定要外 開2 個門,伊才告知胡錦樺要追加工程費用等語(見院卷一 第122 反面頁)。益見胡錦樺於106 年6 月3 日以前,不曾 計畫在系爭房屋梯間進行「牆面開口」之裝修,反係簽約當 日,經邱寬軒之遊說,胡錦樺方開始考慮施作該工項,故邱 寬軒前揭辯稱單純依胡錦樺指示施作「牆面開口」云云,自 無可採。
⑶又有關系爭房屋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依來函 圖說其增設廁所、浴室或增設2 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 更部分,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方為適法;而系爭房屋樓梯間分戶牆增加開口部分,應依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 恢復原狀乙節,有工務局108 年5 月1 日函在卷可參(見院 卷一第175 頁),然邱寬軒未曾舉證就系爭房屋進行「牆面 開口」之施工前,已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申請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是邱寬軒就系爭房屋施作梯間「牆面開口」之工 項,誠屬違法施工甚明。而邱寬軒曾於100 年7 月參加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 ,進行「建築鋼構工程」、「混凝土品質檢測技術」之訓練 ;於102 年6 月參加「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講習班」, 其中課程含營建管理法令乙節,有其提出之證書可參(見院 卷一第97、98頁),是邱寬軒相較於胡錦樺,當更具營建法 令之專業知識,其向胡錦樺建議系爭房屋之裝修方案時,除 敘明建議內容之優點、益處外,亦應審慎考量該建議內容之 適法性,並將可能之風險告知胡錦樺,防免胡錦樺因信賴其 專業能力而從事違法裝修行為。惟邱寬軒除僅建議胡錦樺追 加系爭房屋梯間「牆面開口」之工項外,尚無舉證亦併告知 該工項應同時辦理「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是胡錦樺主 張邱寬軒就「牆面開口」之工項,具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應堪認定。
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4日寄發第309 號信函,通知簽約時, 邱寬軒未善盡告知義務,就牆面開口違反建築法規、擅自停 工,造成工程延宕、施工不當,造成1 樓住戶天花板破損、 未妥善安置原有傢俱,損壞住戶物品等事項,. . . 造成建 築師變更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逾期完工費用、傢俱擺放 處理費、外開牆面復原費及內部動線變更費用,限於3 日內 動工,逾期即自動終止合約並應賠償應付金額。邱寬軒於同 年月15日收受該函,於同年月21日寄發第2311號信函,回覆 胡錦樺應給付400,000 元工程款後,再動工乙節,經兩造所 不爭執,顯見胡錦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損害,已於10 6 年11月14日藉第309 號信函之送達,催告邱寬軒修補,然 邱寬軒收受該函後,未為給付,依前揭說明,邱寬軒自收受 第309 號信函之3 日期限屆滿後,即負遲延責任。而胡錦樺 就嗣後所支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費用,計150,000 元, 請求邱寬軒賠償,自屬有據。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邱寬軒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挖破系爭房屋地板,致1 樓 天花板破口乙節,除邱寬軒自承外(見院卷一第48頁),復 有兩造、胡錦樺與1 樓住戶之Line對話(見院卷一第33至42 頁反面)可參,並經證人即1 樓屋主家屬黃○來結證綦詳( 見院卷二第20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邱寬軒辯稱該瑕疵已修復完畢,無非以照片1 張為據云云。 而稽之該照片(見院卷一第52頁),固有修繕人員爬上梯子 ,在天花板某洞口處施工,惟該施工後成效、是否與原1 樓 屋主驗收確認等情形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僅憑前揭照片即 遽為有利邱寬軒之認定。此外,邱寬軒就前揭施工過程,所 致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將損害全部修復之利己事實,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邱寬軒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⑶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4日,業以第309 號信函,催告邱寬軒 修補因施工不當,造成1 樓住戶天花板破損之損害,惟邱寬 軒未為給付乙節,已如前述;而胡錦樺就附表一編號3 之項 目,自106 年12月開始由陳○祿進行修繕至107 年3 月止, 亦經陳○祿結證明確(見院卷一第153 頁),是胡錦樺就支 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費用,計100,000 元,請求邱寬軒賠償 ,於法有據。
3.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胡錦樺雖主張邱寬軒就附表一編號4 之施工有瑕疵云云,邱 寬軒則辯稱該部分非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承攬範圍,不負 瑕疵修補責任。而胡錦樺固稱:邱寬軒應施作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係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云云(見院卷二第38頁),然 依其先前陳述:傢俱部分,當初沒有估價,因邱寬軒要將原 本在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放在二樓,不打算搬移至地下室或其 他地點,開始動工後,工程進行有麻煩,伊建議可放地下室 ,但地下室屬公設,伊僅能用一部份,惟擺放下去時,三樓 鄰居反應擺放範圍太大,希望集中在某地方,. . . 邱寬軒 即對鄰居口氣不好,且不願移動傢俱,後來到里長處協調擺 放1 個月,. . . 但因施工出狀況,傢俱一直放在地下室, 伊雖告知邱寬軒,但邱寬軒不予處理等語(見院卷一第138 反面、139 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曾約定邱 寬軒應負責搬移系爭房屋內傢俱,雙方對此亦無進行工程款 之估算,是邱寬軒就「系爭房屋內傢俱搬遷」乙事並無法定 義務或契約義務存在,縱邱寬軒嗣於施工中,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方「恩惠性」協助胡錦樺處理此事,即便處理過程未 臻圓滿,亦難遽認邱寬軒對此應負瑕疵修補、或債務不履行 責任。故邱寬軒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⑵既認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非屬邱寬軒承攬範圍,則胡錦樺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邱寬軒賠償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4.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胡錦樺雖主張邱寬軒就附表一編號5 之施工有瑕疵云云,邱 寬軒則予否認。而胡錦樺就附表一編號5 之瑕疵,固表示以 第309 號信函,催告邱寬軒修補云云(見院卷二第38頁反面 )。然稽之第309 號信函(見院卷一第11、12頁),其內容 除如上所述外,並未敘明「因邱寬軒原以打牆後廢棄物回填 樓地板,然造成1 樓房屋天花板受損,致系爭房屋受需重新 整地、打除清運、再重補水泥」等情事,自難遽認胡錦樺就 附表一編號5 之施作瑕疵已催告邱寬軒修補。則依前揭說明



胡錦樺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寬軒賠償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胡錦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時間75天,星期天不施工,假 日不計工期,實際施工天數約為65天,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 8 月21日完工,但邱寬軒自106 年8 月9 日起停工迄今,伊 得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違約金。邱寬 軒則辯稱:胡錦樺僅給付部分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則分文未 付,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106 年8 月9 日起停工云云。
⑵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 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 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 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 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準此,邱寬軒為承攬人將工作完成後,胡錦樺方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是縱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係指交付完成物及給 付報酬二者而言,非指報酬之給付與部分施工二者而言。故 邱寬軒片面以胡錦樺拒絕給付工程期款為由,辯稱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自106 年8 月9 日起停工云云,難認有據。至 邱寬軒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據 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2 號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本院自不受拘束, 亦難遽此為有利邱寬軒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其次,邱寬軒於106 年6 月3 日向胡錦樺承攬裝修系爭房屋 ,項目如附表二所示,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6 月 7 日起動工,施工時間75天,週六應施工,週日不施工;自 106 年6 月7 日起算,不計週日,第75日為106 年9 月1 日 ,期間無其他國定假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 約所示(見院卷一第7 頁反面),第1 條約定「施工時間75 天,星期天不施工(假日不計工期,實際施工天數約為65天 )」,可見系爭契約之工期應自106 年6 月7 日動工日起算 ,而施工75天相當於10週期間,扣除週日不施工之天數約10 天後,週一至週六之實際施工日約餘65天,則系爭契約所約 定施工終日應至106 年9 月1 日止。胡錦樺主張系爭工程應 於106 年8 月21日完工,乃虛增契約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




邱寬軒就系爭工程自106 年8 月9 日起片面停工,迄今均無 動工;胡錦樺不曾要求邱寬軒停工;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4 日寄發第309 號信函,通知邱寬軒擅自停工,造成工程延宕 、. . . ,限於3 日內動工,逾期即自動終止合約並應賠償 應付金額。邱寬軒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如認胡錦樺以第 309 號信函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者,則胡錦樺終止 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06 年11月18日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應至106 年9 月1 日止,已如 前述,顯見邱寬軒就系爭工程,自106 年9 月2 日起即陷於 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狀態。而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4日以第 309 號信函催告邱寬軒逾期完工情事,並限期要求邱寬軒續 行合約,惟邱寬軒受催告未果,則系爭契約自3 日期限屆滿 時之106 年11月18日起依法終止。
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邱寬軒如逾期完工者,每日違 約金為1,800 元;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18日止 ,計78日等節,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胡錦樺因系爭房屋 修繕,未及提供予承租人即訴外人尤志瑋使用,遭尤志瑋訴 請返還租金乙情,亦有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396 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院卷二第43頁),是胡錦樺邱寬軒遵期完工, 確有對系爭房屋享有出租收益之既得利益,惟邱寬軒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故停工,致胡錦樺受承租人求償,則胡錦 樺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標準,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自屬合理。又系爭契約既經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8日適 法終止,則胡錦樺請求邱寬軒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計140,40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6.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胡錦樺主張邱寬軒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僅如系爭邱寬軒已 施作欄所示,但已給付550,000 元,邱寬軒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受有溢收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邱寬 軒則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數額為1,065,722 元,無溢收款 項云云。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工程總價1,26 0,350 元(未稅);另追加「牆面開口」項目,數額係7,60 0 元;邱寬軒就系爭工程,對附表二編號1 、2 、3 、5 、 12項目已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4 已完成廁所塑鋼門、人造 石門檻;附表二編號11至少完成70%;附表二編號13至少完



成50%;邱寬軒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附表二編號6 、7 、9 、10項目,該部分工程款不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兩造就邱寬軒是否已完成附表二編號4 、8 、11、13之項目 ,尚有爭執,而該等部分屬有利邱寬軒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邱寬軒先舉證證明該等項目已完成。 惟邱寬軒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僅提出照片2 張(見院卷一 第60、61頁)為證,然經胡錦樺否認(院卷二第39頁);參 以邱寬軒就系爭工程不願繳費進行鑑定(見院卷二第19頁反 面),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關於附表二編號 4 、8 、11、13項目之施作程度,僅以胡錦樺自認範圍為據 ,依此計算,邱寬軒就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之工程款僅48 3,240 元,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加計「牆面開口」之7,60 0 元,總計490,840 元(483240+7600 )。而胡錦樺業給付 550,000 元,經扣抵後,邱寬軒尚溢領59,160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編號7 )。系爭契約既經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8日適 法終止,則胡錦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寬軒返還溢 領工程款59,16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7.胡錦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項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詳如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計449,560 元,逾此範圍,要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胡錦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請求邱寬軒給付449,560 元(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 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見院卷 一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所命邱寬軒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胡錦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胡錦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邱寬軒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反訴請求 胡錦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付差額,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承上所述,既認邱寬軒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僅490,840 元 ,邱寬軒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予胡錦樺,則邱寬軒請求胡錦 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付差額云云,難認有據。
邱寬軒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胡錦樺給付施工中、單



方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本合約簽訂後,. . . 施工中單方解約須賠償總價20%, 系爭契約第10條固有約定。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2.查,邱寬軒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係指兩造中一方片 面不繼續履行合約之情事,含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約定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以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云云(見 院卷一第158 反面頁)。而胡錦樺陳稱:系爭契約簽約時, 邱寬軒沒有解釋第10條之約定,僅說因其有簽約、有畫圖, 屆時如未讓其施作,伊應支付設計費。施工中,單方解約、 解約原因的部分,均沒有說明;僅口頭朗讀條文文字等語( 見院卷二第39、51頁);佐以邱寬軒自承:兩造簽約時,伊 未特別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僅將這段話講過去,且施 工中主要涉及有材料已與廠商協議金額、廠商有先前作業、 訂料之問題,如合約未如期完成,會有一些費用產生等語( 見院卷二第51頁)。足徵邱寬軒就系爭契約第10條,除約定 未履約完成之效果外,並未進一步區分未履約完成之事由, 亦無就此等事由與胡錦樺協商或合意。然衡諸工程實務,承 攬契約如發生「未履約完成」之情形,往往原因多端,或基 於定作人之因素、或承攬人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 等不一而足,苟將「未履約完成」之不利益效果,一昧推由 定作人承擔,無異過度加重定作人之義務,反失衡平。揆諸 前揭說明,暨參酌交易習慣,解釋上,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 施工中「未履約完成」之不利益效果,即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應排除「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契 約中途未完成約定之適用,方符公允。
3.又系爭契約係因邱寬軒逾期完工,由胡錦樺於106 年11月18 日適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施工中「未履約完成」 之因素,係「可歸責於邱寬軒」所致,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情形,既應排除「可歸責於邱寬軒」事由之適用,則邱寬 軒執此約定,請求胡錦樺賠償「未履約完成」之違約金云云 ,亦屬無據。
㈢從而,邱寬軒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 求胡錦樺給付767,79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胡錦樺本訴請求項目
┌──┬───────────┬────────┬────────┐
│編號│ 項目 │請求數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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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