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51號
KSDV,107,勞訴,15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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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朱麗  
      吳佩青 
      吳佩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寶琛為原告朱麗之夫,原告吳佩青、吳 佩辰之父。吳寶琛自民國54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設計部,次 年轉至修船部,任職時間達10年,期間曾被派至被告公司之 高雄船廠維修鍋爐,當時之鍋爐均外覆石綿,維修時需拆解 鍋爐外之石綿,且係在亳無防護裝備下進行維修,吳寶琛因 而長期接觸石綿。又吳寶琛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醫院診 斷死亡原因係石綿肺症,因石綿肺症之潛伏期常逾30年以上 ,而被告公司係吳寶琛之僱主,於吳寶琛受僱期間內使其身 體暴露於石綿環境,導致吳寶琛罹患石綿肺症死亡,應賠償 吳寶琛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並由原告三人 繼承(每人各得67萬元),另被告公司應再賠償原告三人精 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從而,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三人各16 7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麗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吳佩青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吳佩辰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寶琛係自59年2 月10日起至63年9 月21日止( 計4 年7 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地點係在基隆,最初任 職單位為設計處輪機組,後陸續於59年12月間調任修船部擔



任機械工程師、60年6 月間調任修船工廠輪機修理工場、62 年5 月間調任修船工廠計劃組、63年5 月間調任修船工廠計 劃驗估組迄至離職,至原告所稱吳寶琛係自54年間起在被告 公司任職、任職10年、曾被派至高雄船廠維修鍋爐等情,核 與事實不符。又吳寶琛在被告公司任職前,曾任職中華航空 公司修護工場擔任助理機械員、中國航運公司擔任凌雲輪三 管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擔任機械工程員,均有 接觸石綿之可能,縱吳寶琛之死因為石綿肺症,亦難確認係 因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所致,況吳寶琛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死 亡時已歷43年,被告公司就其離職後工作為何、是否曾接觸 石綿相關工作均無所悉,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 關於吳寶琛本人精神慰撫金201 萬元部分,並未經吳寶琛本 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亦未以契約承認,依民法第195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繼承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寶琛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吳寶琛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朱麗吳佩辰吳佩青吳寶琛之配偶與子女(審勞訴卷第22至2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業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吳寶琛曾 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員工記錄卡為憑(見院卷第6 至7 頁)。觀諸該員工 記錄卡所示,吳寶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自59年2 月10日至 63年9 月21日,任職期間內則先後在被告公司設計處輪機組



、修船部擔任機械工程師、修船工廠輪機修理工場、修船工 廠計劃組、修船工廠計劃驗估組等單位任職,並未見有何經 派遣至高雄船廠從事維修鍋爐工作之情,故原告主張吳寶琛 係自54年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共計10年、曾被派 至高雄船廠維修鍋爐等各節,是否屬實,已待斟酌;況且, 縱認吳寶琛確因罹患石綿肺症而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然 其死亡日期相距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達數十年之久,能否 逕認前揭石綿肺症係從事被告公司派遣之工作所致,仍值商 榷。此外,針對上開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均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吳寶琛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職務而罹患石綿肺症致死為由,請求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 麗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青16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辰167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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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