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30號
KSDV,106,重訴,230,201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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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翊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君翊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59,750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朝民及被
上訴人王朝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君翊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朝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哲公司)及被
上訴人王朝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
給付金額,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君翊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3,260,000元,及其中5,460,000 元自103 年10月9 日起、其
中7,8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啟哲公司就前項被上
訴人君翊公司應給付部分,於7,8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被上
訴人君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3,2
6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0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03
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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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