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0號
KSDV,105,訴,2160,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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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被   告 王溪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參 加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



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楊偉甫、戴謙、歐嘉瑞,此有經濟部106 年8 月 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 號、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 600713500 號函、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 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第139 至141 頁、卷三第18頁),並由楊偉甫、戴謙、歐嘉瑞先後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137 頁、卷三第16頁);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此有經濟部106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 第106011177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54至57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 )。
二、原告主張:
㈠中油公司於民國75年間預定自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 設石化管線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 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之煉油廠 ,斯時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亦有將石 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中油公司遂 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 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 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石 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石化管線之直徑係8 吋,而 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石化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 ,下分別稱系爭4 吋、6 吋及8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 )。中油公司遂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鼎公司)進行系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 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管線僅為該 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 設計圖,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預定興 建之排水箱涵相抵觸,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 水箱涵圖,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 「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下。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



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石化管 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中油公司於80年4 月16日前已完成該3 支石化管線之埋設 ,且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 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 改系爭3 支石化管線,並避免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 斷面內。中油公司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福 聚公司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於 96年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系 爭4 吋管線所有權,榮化公司亦以利用此管線,將海運進口 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0 街0 號),再委託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 號)加壓並經該4 吋管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 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 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榮化公司為使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 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 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工安及公共 安全之管線段採取必要之修補、汰換活其他改善措施,以確 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詎被告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負責 人,被告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竟長期對運送丙烯 之系爭4 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系爭4 吋管線編列預算或 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下,致管壁腐蝕。訴外人蔡永堅、李 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受僱於榮化公司,於榮化公司大社 廠任職。蔡永堅係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 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該值班時段最高負責人; 李瑞麟係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 協調其他部門工作,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 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 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 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協調處理。又訴外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 受僱於華運公司,其中陳佳亨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 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等工作; 黃建發為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乙烯、丙烯區、現 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之第一階段指揮人員; 洪光林為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場各區運轉設備外, 亦負責各突發狀況之處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日20時



46分許,系爭4 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 口上開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輸送管內 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壞、出現破損,以致運送中 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於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 散,箱涵內之空氣中丙烯濃度亦隨持續外洩之氣化丙烯而不 斷昇高。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即黃進銘於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上發現FI1101 A 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內流量計)、 FT-1102 (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出 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並向華運公司前鎮廠DSC 控制室洪 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乙情,經洪光林與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 師陳佳亨陳佳亨遂於同日21時21分、21時34分許與榮化公 司大社廠工程師即沈銘修聯繫,討論應進行「保壓測試」( 亦稱持壓測試)以檢查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 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且據沈銘修陳佳亨表 示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 時間不要過長等語。惟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於操作「保壓測 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 進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於同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 洪光林並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必 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乙情,黃進銘並向洪光林確認地下管線 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指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 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未 檢出管線壓力下降等異常原因之情形下,再次按榮化公司之 指示輸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 。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 02 流量計異常,且於開啟 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 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卻未立即停止丙烯 輸送,僅再致電陳佳亨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之問題須再次進行 「保壓測試」。其等原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 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決定至103 年8 月1 日0 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以致丙烯 持續自前揭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濃度不斷上升 ,加以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點59分因不明火光,引起重大 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西班牙 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西班牙卡夫 台灣分公司)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西班牙卡夫台灣分公司施工中之機廠軌道毀損、地基凹陷



、訊號系統損壞。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 公司大社廠廠長,竟長期對運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置之不 理,亦未為系爭4 吋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 下,致管壁腐蝕而釀災,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洲為榮化公司 大社廠廠長,其等於執行職務均有上述之侵權行為,致西班 牙卡夫台灣分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與榮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 事長,王溪洲為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其二人於執行職務均有 上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28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李謀偉王溪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榮化公司係經營危險事業之公司,未善盡檢測維護 管線、停料及巡管之義務,,終至丙烯外洩釀成重大災害, 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原告委請英商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及本院 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保險標的物因系爭氣 爆事故受有以下損害:1.拆除清潔殘骸費用:新臺幣(下同 )121,170 元。2.修復受損工作物費用:3,908,832 元(軌 道材料費用938,160 元+ 軌道安裝費用1,393,042 元+ 軌道 焊接費用249,348 元+ 鋼筋混凝土費用353,422 元+ 打底混 凝土費用108,679 元+ 鋼筋材料費用796,132 元+ 模板安裝 費用70,049元=3,908,832 元)。3.軌道重新校準、控制及 監測費用:275,650 元。4.工安衛生、環境控制及管理費用 :355,156 元。上開金額扣除殘餘物價值239,085 元及自付 額1,151,000 元,合計3,270,723 元,因西班牙卡夫台灣分 公司認原告理算金額過低,僅同意原告預付理賠款300 萬元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則以:
1.系爭4 吋管線本係埋於土壤中,係因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 涵,造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於設置箱涵時破壞該管線之 防腐蝕包覆層,原告不僅未通知伊等,亦未適當修復,竟以 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 ,是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 涵所致,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伊等



就高雄市政府肇事箱涵之存在、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破壞 及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不負賠償責任。 2.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 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許 可鋪設,且係以管群方式鋪設管群中之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 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且該陰極防蝕系統自始 迄今由中油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是法律 上或事實上均由中油公司辦理,但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 涵包覆管線,使管線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未檢測出數據異常 ,榮化公司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
3.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 司負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 銘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 A 、FC 1102 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刻向領班即李瑞麟報 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 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 線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 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 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 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 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 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況伊等 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 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再者, 高雄市政府於80年11月間進行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將 系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又於發包箱涵施 工時,破壞系爭4 吋管線防腐蝕包覆層後,並以不當方式草 率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4 吋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 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為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實係高雄市政府違法進行前揭箱 涵設置工程所致,與伊等操作行為無關,伊等並無任何違反 注意義務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榮化公司及各工廠均有分層負責機制,李謀偉擔任榮化公司 董事長主要職務為對外代表公司,總經理主要職務為負責榮 化公司之經營策略、專業管理規劃達成公司營運目標等公司 政策性及發展方向性事宜,其並未主管榮化公司大社廠業務 ,更遑論工廠設備維護保養之事。
5.伊等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行為人,亦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華運公司則以:
1.系爭氣爆事故結果之真正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承包商即訴外 人瑞城公司採取違背科技安全之施工方法,將箱涵包覆系爭 管線,且高雄市政府疏於確實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始致 丙烯外洩並進入箱涵結構,進而引發氣爆;華運公司員工當 日之處置,僅係氣爆結果之表面原因,並無取代上開真正原 因,與氣爆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高雄市政府上述工程 並未將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系爭管線包覆於箱涵內 ,則系爭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 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之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 前位於其他路段之4 吋石化管線均仍相當完好可證;倘高雄 市政府上述工程未將石化管線與延綿數公里之箱涵連接,縱 系爭管線有鏽蝕,但因其仍係埋在深達1.5 公尺以上的地下 土壤內,則逸漏的氣體因阻隔物應力較強,並具有吸收外洩 氣體或液體的機能,其外洩量必然較少,不致於如地下排水 箱涵所提供的寬廣竄流空間之大與迅速,而造成系爭氣爆事 故之巨大爆炸、大規模的死傷與財物毀損;又倘高雄市政府 確實執行遷移管線或監督維修業務,亦不致輸氣管線腐蝕、 減薄,並肇致氣爆。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的地位,於103 年 7 月31日將液化丙烯經由榮化公司擁有之系爭4 吋管線,輸 送丙烯氣體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期間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 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 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 所課予之義務。
2.就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經伊等委請國內研究 工業安全法多年之蔡志方教授撰擬專家意見書,其意見略以 :「輸送丙烯行為僅屬表面原因,本案工程承包商瑞城公司 違背科技安全的施工方法及高雄市政府有關人員疏於監工、 驗收、追蹤及改善,才是高雄氣爆的真正原因與應究責的法 律原因…華運公司當天停俥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 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 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是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 氣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 主張伊等「未依正確方式進行保壓測試即重新泵料,導致更 大量之丙烯外洩而擴大損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當日22時 15分至23時35分間「重新泵料造成之洩漏量」多於「未重新 泵料之洩漏量」,始能認定伊等行為確實擴大氣爆之規模, 惟原告就氣爆當日之洩漏量未予調查,亦未詳查洩漏量與不 同處置行為間變化關係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顯



有疑義,實則丙烯洩漏速度取決於管內之壓力、丙烯之溫度 、管線與海平面之高度差、破口形狀與位置、角度、榮化公 司收料狀況等因素,華運公司至榮化公司長達約24.7公里之 系爭4 吋管線及約3 公里之中油公司支管,於本件事發日8 點46分系爭4 吋管線破裂後,即使未重新泵料,因管線僅有 破口處一個出口,管內高壓仍會將丙烯自該破口高速擠出, 反之,重新泵料後因管內丙烯有破口處及榮化公司大社廠收 料二處出口,且因管線內丙烯運送方向與洩漏方向成垂直角 度,此時多數丙烯將流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反使破口處丙烯 洩漏之速率減低,故華運公司當日重新泵料所造成之洩漏量 ,未必多於「未重新泵料」之情形,而既系爭4 吋管線本即 約有109 噸之丙烯存在,於該管線破裂後,無論伊等採取何 種措施均會有大量丙烯傾洩而出,縱華運公司及所屬員工當 時依原告主張方式加壓且進行3 小時之保壓測試,仍會有大 量丙烯洩漏至箱涵中,是伊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不 具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4 吋管線裸露於箱 涵中係極為異常情形,伊等事先根本無預見可能,倘該管線 係埋設於土壤中,即使管線破裂且具相同大小之破口,則外 洩之丙烯將從土壤縫隙中滲漏至地表,其濃度將迅速被大氣 稀釋而無法維持在丙烯之爆炸濃度(2 %至11%),未必發 生爆炸,反之,因系爭4 吋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箱涵不 但提供爆炸所需之侷限性空間,亦得使丙烯濃度亦維持上開 爆炸濃度,更提供丙烯向外延伸流竄之管道,始導致本件氣 爆之結果,足見箱涵之存在方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故伊等行 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依中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召開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 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長途管線保壓測試半小時之結 論乃中油公司召集眾多石化業者所作成,足見此乃一般業界 所認可之保壓測試,陳佳亨經與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壓 測試長達35分鐘,於完成後亦向沈銘修確認並無任何異狀後 ,應榮化公司要求重新泵料,重啟運送後亦不斷注意壓力上 升情形,並要求洪光林與榮化公司人員核對收料流量,當無 違反業界常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況倘系爭4 吋 管線已破裂,將管線兩端關閉並開啟泵浦加壓至每平方公分 42-45 公斤,將導致更大量丙烯外洩而擴大氣爆之傷亡,原 告既毫未舉證證明伊等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相當因果 關係及伊等有何過失,伊等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
4.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 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



華運公司從事石化原料之儲存及運送不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況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 有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之責,就該管線怠於維護所生洩漏 風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可能,自不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需以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為要件。
5.伊等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行為人,亦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中油公司則以:
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4 吋管線 下方之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 設計圖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該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 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 涵內,日久發生鏽蝕破洞,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 因之一,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現場救災人員 未建立統一指揮機制、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建置之管線圖 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 圖資系統,均為導致系爭氣爆發生之重要原因,就上開公務 人員違法失職行為,高雄市政府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3 條規定對讓與請求權之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與其他可歸責之第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再者,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伊等亦無原 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原 告對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置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高雄 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 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嗣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榮化公司 為存續公司。
2.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 月1 日凌晨間,發生系爭 氣爆事故。
3.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 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 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 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 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4.系爭氣爆區域涵蓋三多一、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等路 段,而系爭工程位處系爭氣爆區域範圍內,因系爭氣爆發生 致施工中之軌道及機廠受損。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係因系爭 氣爆事故所致,均不爭執。
6.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拆除清潔殘骸費用金額 121,170元不爭執。
7.兩造對殘餘物價值239,085 元及自付額1,151,000 元,均不 爭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3.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4.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除被告以外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賠償責任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兩造主張援用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卷之主張及抗辯,下稱刑卷)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 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 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 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 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 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訴外人 即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王溪 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 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 ,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 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訴外人即榮化公司 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 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 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訴外人即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 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 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



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 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即 訴外人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 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就系爭 氣爆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 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 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 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 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 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 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 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 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 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 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 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 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 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 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 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 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 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 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第20194 號、第21 045 號、第222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 年度偵 字第2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 頁) 。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4 吋管部分 亦記載「4"PROPYLENE (福聚- 石化站)」【即4 吋丙烯( 福聚- 石化站),見刑六第148 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 載明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 為3.09(見刑二四卷第9 頁),足認8 吋、6 吋、4 吋管管 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



無訛。邱炳文辯稱中油公司嗣後將6 吋、4 吋管線私自轉讓 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 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 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 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支管線 相交錯,即系爭3 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 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 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 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 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 月26 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 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 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 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 月7 日止。 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 ,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 支管線埋設過程中, 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管線於沿凱 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 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 ,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 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 埋設,且將系爭3 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 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 改該3 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 實,有62年9 月3 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 7 月3 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 月7 日 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 -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 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 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檢附中國



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 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 頁、刑二卷第69-1頁、隨 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 支管線 ,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 嗣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箱涵設計之施工日期。 3.系爭4 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 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 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 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 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 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明確,核 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 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 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 號函(函高雄市政府 更正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 榮化公司之簽呈、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 009 號函暨榮化公司大社廠102 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 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 、295 、293-294 、299-30 1頁 )相符,是該原屬福聚公司之4 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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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